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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孔德意、靖西县**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孔**、靖西县**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合伙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当事人于2015年10月21日到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牛**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邓**,被上诉人韦*及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韦*与被告孔**签订合同书,就被告孔**代理的蒙牛系列产品在田*县田*县、靖西县域销售达成协议,约定“1、原告韦*负责出库货款;2被告孔**负责上述地区销售,每售出一提(或小件)牛奶,要支付给原告韦*收益2元,被告孔**按出库提数预先支付2元∕提(或小件)给原告,如果牛奶退出市场,原告不用返还已预先支付的收益给被告孔**;3、仓库、业务员、促销员、运输、超市运作等一切费用(市场上的任何费用)均由被告孔**负责;4、超市和小卖部的货款的所有权优先属于原告,回款打到原告账户,原告扣足出库时货款金额和2元∕提(或小件)金额,剩余部分属于被告孔**,被告孔**对货款负有保证责任,如果超市和小店不按时结款,两个月之内不结款的,由被告孔**负责结款给原告,逾期不结的,收取滞纳金;5、协议有效期限为叁年,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有效”。后原、被告按合同开展经营,被告亦如约将销售回款直接打入原告的银行账户。2013年6月,被告孔**经靖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同意,注册了靖西县**限公司,即本案的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孔**,亦是该公司股东。2013年10月29日,原告韦*与被告孔**签订合同书,就被告孔**代理的蒙牛系列产品在靖西县域销售达成协议,约定“1、原告韦*负责出库货款,以牛奶的分销价计算金额;2被告孔**在靖西地区销售,每售出一提(或小件)牛奶,要支付给原告韦*收益2元,被告孔**按出库提数预先支付2元∕提(或小件)给原告,如果牛奶退出市场,原告不用返还已预先支付的收益给被告孔**;3、仓库、业务员、促销员、运输、超市运作等一切费用(市场上的任何费用)均由被告孔**负责;4、超市和小卖部的货款的所有权优先属于原告,回款打到原告账户,原告扣足出库时货款金额和2元∕提(或小件)金额,剩余部分属于被告孔**,被告孔**对货款负有保证责任,如果超市和小店不按时结款,两个月之内不结款的,由被告孔**负责结款给原告,逾期不结的,按每日0.07%收取滞纳金;5、原告支付被告孔**的货款以牛奶的分销价计算金额;6、被告孔**收到原告的货款,必须及时按量拉货到原告的仓库,否则原告有权拒绝支付下一笔货款;7、协议有效期限为壹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有效”。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在靖西市场开展经营,不再参与田*、田*市场的经营,田*、田*市场由原告继续经营。因经营中发生纠纷,2014年8月19日,原告韦*与被告孔**签订协议书,约定“韦*与孔**2014年7月1日终止牛奶生意合作,因当时双方对谁欠谁的问题发生争议,所以经双方约定,欠钱的一方按每月5%(百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对方的利息”。经双方结算,同日被告孔**写下欠条,注明“孔**2014年8月1日之前在蒙牛牛奶生意上欠韦*人民币432396元,从2014年7月起按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五个月之内还清,本息合计540495元,每月还108099元”。2014年9月3日,原告韦*向该院申请诉前保全,查封被告孔**名下桂L×××××、LD3201车辆及冻结被告牛**公司在中**银行21×××47的账户存款。2014年9月25日,原告以被告孔**未给付欠款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1日经原告申请,该院对被告靖西县**限公司在中**银行21×××47的账户存款继续冻结。2014年4月7日,经原告申请,该院对被告孔**在中国农**江支行62×××14帐号的存款、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江支行21×××38账户的存款予以冻结。诉讼中,2014年11月3日被告牛**公司向该院出具情况说明,声明被告孔**为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与蒙**司合作代理蒙牛系列产品过程中的所有行为系执行公司经营活动的职务行为,公司成立前孔**与蒙**司合作代理蒙牛系列产品的相关活动法律后果由公司承继,公司予以追认。孔**于2013年3月22日和2013年10月29日与韦*签订的《合同书》所有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庭审后,就双方争议的欠款计算问题该院召集双方到庭核对,经核对,双方对合作期间的田*市场的进货量即入库量8342件、田*市场的进货量18006件、靖西市场的进货量37697件予以确认;对原告列举的收到货款的明细,被告认为原告仅提供一部分货款明细,还有大部分货款没有收回甚至还有部分货款有可能原告并没有列入明细中,因此对收到货款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孔**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主张被告欠款是否有事实依据,如确有欠款,应由谁承担给付义务;3、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有何依据。

关于被告孔**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被告孔**以牛**公司已经追认其行为,权利义务已转移为由主张其不是适格的主体,该院认为,原告韦*与被告孔**因牛奶生意签订合同书,该合同书的权利义务主体系韦*与孔**,孔**与该合同纠纷的处理有利害关系,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对被告孔**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欠款是否有事实依据,如确有欠款,应由谁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孔*意书写的欠条一张,同时提交原告制作的结算列表,尽管该结算列表并无孔*意的签名,但是在庭审后孔*意向法庭提交自己所做的清算列表以及法庭组织双方结算过程中对原告所制作的结算列表的内容均做了确认,仅是对原告所列举的回收货款的数额表示不清楚,不予认可,但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法庭提交回收货款不实的证据,且原告提供的结算列表中的结算数据与被告孔*意书写的欠条数据相吻合,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应视为孔*意书写欠条的行为系对结算数据的认可,原告提供的结算列表,该院认为是对双方经营活动的一次有效结算,原告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孔*意应依照欠条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孔*意称欠条系被原告胁迫书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并未结算的抗辩理由,该院认为,虽然被告孔*意在写下欠条后到公安机关报案,但经公安机关查实双方仅是发生经济纠纷,并不存在经济犯罪行为,已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告孔*意无其他证据否认欠条的合法性,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孔*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抗辩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孔*意不仅是牛**公司的股东,亦是公司的员工,其个人与牛**公司在经营中不仅经营项目混同,也无各自独立的经营场所,账目和财产亦不独立,其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混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孔*意与牛**公司应对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孔*意称牛**公司对其行为予以追认,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有何依据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按欠条的约定给付利息,该院认为,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有“自2014年7月起按5%(百分之五)的月利率计算利息,五个月之内还清”的内容,对于欠款的利息及给付时间已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被告应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但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高达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依法律规定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逾期部分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孔**、牛**公司偿还原告韦*欠款人民币43239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自2015年1月19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8元、诉讼保全费2720元,共计11478元,由被告孔**、牛**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孔**、牛**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审理期限超期;上诉人孔**不是适格被告;被上诉人韦*与上诉人孔**合股成立牛**公司,韦*在本案中有双重身份;一审判决以合同纠纷为案由,结果以民间借贷判决混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被上诉人纠集多人对上诉人进行协迫,所签的二张条子违法,上诉人已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应待公安机关处理结果。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结算,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签字的“协议书”和“欠条”不能作为依据。合伙经营没有经过双方或委托第三人清算,一审判决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韦*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终止合作关系后,双方自愿进行结算,并书写“协议书”和“欠条”,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协迫上诉人的行为,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控告并不受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以下材料:第一组材料:报案及申请复议材料,认为右**分局那毕派出所不经受理就作出不予立案的通知是不当的,上诉人已申请复议。第二组材料:照片及提货单,认为被上诉人采用非法手段带上诉人孔**到无办公条件、人流稀少的半岛公园强迫上诉人在“协议书”和“欠条”上签字;2014年8月21日,在上诉人签字后,被上诉人还强行提货1056件价值43534.40元。第三组材料:经营往来账凭证汇总,认为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款项,反而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款项。第四组材料:“韦*收到前市场货款”及货款数字说明,认为被上诉人把本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款项收取,说明被上诉人协迫上诉人签字的欠条内容不真实。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材料均不属于新证据,认为第一组材料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是正确的,说明被上诉人没有协迫行为;第二组所谓的照片不是当时双方当事人一起在场的照片,只是过后上诉人自行在半岛公园处拍的几张照片,照片上空无一人,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存在协迫之事;对2014年8月21日的提货单认为确属实,被上诉人之所以在签订协议后还提货,是因为上诉人说被上诉人以前已给钱的一些货没有提走,被上诉人因此才提走。第三第四组材料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材料,除被上诉人认可的2014年8月21日提货价值43534.4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外,上诉人提供的其他材料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协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及在“欠条”上签字。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一审对本案事实的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是否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孔**与被上诉人终止合作经营经对账结算,上诉人孔**在欠条上签字,上诉人孔**系本案适格的被告。上诉人孔**虽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但公安机关已作出不予立案的意见,上诉人孔**申请复议不影响被上诉人依法提出民事诉讼的行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适用民间借贷的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收到判决书的时间为一审审限超期的理由不成立。一审程序并无违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孔德意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终止与被上诉人合作经营之后,自愿签订结算的“协议书”,又经实际对账后在“欠条”上签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上诉称其被被上诉人协迫签订“协议书”及被强迫在“欠条”上签字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应当按“协议书”及“欠条”内容依法给付欠款本金及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2014年8月19日,双方当事人经对账结算,确认了上诉人的欠款数额为432396元,但被上诉人又在此后的2014年8月21日从上诉人处提走货物1056件价值43534.40元,被上诉人对为何在结算后提走该批货物的说法不足信,故该批货物价值43534.40元应当从欠条确定的本金数额中扣出,即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欠款数额为388861.60元。本院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纠正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视为一审错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孔**、靖西**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韦*欠款人民币388861.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自2015年1月19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8758元、诉讼保全费2720元,共计11478元,由上诉人孔**、靖西**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由被上诉人韦*负担4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58元,由上诉人孔**、靖西**有限公司负担8200元,由被上诉人韦*负担558元。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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