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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崖引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诉被告崖引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警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休庭后,被告崖引级以原告伤残等级不合理及鉴定程序违法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重新鉴定后,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展翅、黄**、被告崖引极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崖绍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崖引极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环江县江滨路大广场路段时碰撞对正常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治愈后到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两个(十)级(多等级)伤残。环江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4669元/年×18%×15年=66606.30元、护理费106.14元/天×17天=1804.38元(居民服务业)、交通费500元、医药费124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7天=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7554.76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2.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主体适格;3.环**民医院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及医疗费、检查费开支情况;4.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开支情况;5.环江县环江人家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环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出具的《活期存折历史明细查询》原件及《房产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

被告辩称

被告崖引级辩称,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对其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认为交通费过高,应以200元为宜,护理费应减少被告亲属护理的天数,其他请求由法院裁决。

被告崖**对其辩解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本院依法委托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鉴定原告胸部及脊柱分别构成X(十)级、X(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4、5及证据3中环**民医院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无异议,双方对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3中河**民医院NO.01878236号、NO.01889495号门诊收费票据(合计1244.08元)有异议,认为原告在鉴定后产生的检查、治疗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4日晚,被告崖引极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环江县保育院沿江滨路往大广场方向行驶,于21时10分行驶至大广场路段时与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环江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晚即被送到环**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出院诊断:1.脑震荡;2.L4椎体骨折;3.右侧第7前肋、9、10、11后肋骨折;4.前额部软组织挫裂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全休3个月;2.如有不适请随诊(附:患者住院期间有陪护1名)。原告治愈后于2015年6月2日到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6月16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X(十)级、X(十)级(多等级)伤残。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依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为:胸部及脊柱分别构成X(十)级、X(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有退休金收入,随孩子在环*县西南路城区(环*人家小区)14幢A单元201号持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属于城镇人口。被告预交原告去重新鉴定的交通费、伙食费等1000元,双方认可原告开支400元,余下600元被告同意作为案款赔付给原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亲属护理原告的时间双方同意折算为4天,其余时间由原告爱人护理。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崖引极无证驾驶机动车碰撞原告致其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可按《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1.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两次鉴定意见一致,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应以第一次鉴定意见出来的时间即2015年6月16日为伤残赔偿金计算起止时间点,赔偿标准按城镇人口计算,赔偿年限为14年,该项费用为24669元/年×18%×14年=62165.88元;2.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扣减被告亲属照顾原告的4天后,该项费用为24669元/年÷365天×(17-4)天=878.63元;3.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被告认可2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4.医药费。原告在第一次鉴定意见出具后再进行检查、治疗缺乏必要性,该费用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扣除被告亲属照顾原告的4天后,该项费用为100元/天×(17-4)天=130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胸部及脊柱分别构成X(十)级、X(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造成的后果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7.鉴定费700元。原告的鉴定费与本案有因果性和关联系,且两次鉴定意见一致,如果没有发生本交通事故,原告也不会开支鉴定费,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

68244.51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600元后,被告尚应赔偿原告

67644.51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崖引极应赔偿原告覃**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644.51元。

案件受理费1644元,减半收取822元,由被告崖引极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至环江毛**民法院案款专户(收款单位:环江毛**民法院;开户行:农行环江县广场支行;帐号20×××12),由法院转给权利人,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1644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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