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9时许,桂林**察支队叠彩大队民警在桂林市叠彩区站前路与站前东路交叉口开展专项行动查处载客三轮摩托时,发现被告人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涉嫌非法停车及载客,随即交警将该车拦截后对该车进行检查,被告人李*为逃避处罚,在车内拒绝开门接受检查并试图强行倒车逃离现场,在倒车过程中三轮摩托车的车尾货架撞到站在车后的交警王*,造成其腹部受伤。交警林*为防止造成更大危害,在被告人李*仍未配合检查且警告无效的情况下右手用对讲机将摩托车的左窗玻璃砸烂,将被告人李*抓获,后移交至大河派出所处理,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车辆照片、伤情照片、病历材料、抓获经过;2、证人甘*、赵*的证言;3、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叠彩大队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王*、林*的陈述;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5、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李*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保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管理活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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