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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河**限公司与广西银**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银**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蒋**参加诉讼,被告广西银**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2013年9月27日、2013年10月22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供应设备,原告将供应的设备安装调试经被告验收完毕后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现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对设备验收完毕进行使用。2013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相关对账工作,经双方确认,双方之间合同的总价款是456960元,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403960元,剩余53000元款项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一直催告被告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拒不支付拖欠货款。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违约。被告拖欠原告合同尾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530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4787.21元(利息计算:以本金53000元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29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23日,以后依法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止),以上两项合计共人民币57787.2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广**有限公司就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对账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广**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银**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原名为广西银**任公司,2014年6月9日变更为广西银**限公司。

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工业品,货款总金额为59040元;在被告厂内(平果县)交货,合同生效原告收到定金13天内交货,7个工作日安装调试完成;首付合同定金55000元,货到被告工厂卸货前付款75960元,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完余款15000元。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工业品,货款总金额为188000元;在被告厂内(平果县)交货,合同生效原告收到定金13天内交货;首付合同定金60000元,货到被告工厂安装完成,当场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付完余款128000元。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再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工业品,货款总金额为83000元;在被告厂内(平果县)交货,合同生效原告收到定金15天内交货,7个工作日安装调试完成;首付合同定金,30000元,货到被告工厂卸货前付款43000元,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并一周内正常使用后付完余款10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对货物进行了验收并投入使用。2013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对双方买卖合同进行了对账,确认双方买卖合同总货款为456960元,被告已付货款403960元,尚欠货款5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5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亦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从2013年12月29日起以53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河**限公司支付货款53000元;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河**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53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622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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