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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某乙与农某甲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农*甲与被告农*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农*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甲诉称,我与被告系同姓同屯人,双方经过恋爱后不久同居生活,于2003年生育长女农艳梅,××××年××月××日生育次女农艳华,两个女儿分别在禄**小学和本屯小学读书,××××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被告好吃懒做,在家不做工也不外出打工,两女儿虽在他身边生活,但生活和医疗、教育费主要靠我外出打工汇款来解决。更令人不快的是,原告常年在外打工,被告不闻不问,近年来,被告不接原告电话逢年过节原告回家看小孩,被告把原告关在家里不给出门,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殴打原告并把原告的衣服烧毁等,因此,原告回来不敢进家已有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两个女儿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长女农艳梅由原告抚养,次女农艳华由被告抚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靖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原件,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农*乙未答辩、没有到庭、亦不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诉讼期间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同屯人,双方经过恋爱后不久同居生活,分别于2003年生育长女,取名农艳梅,××××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农艳华,两女儿均在学校读书。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6月24日,原告以和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且被告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两个女儿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即长女农艳梅由原告抚养,次女农艳华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属同村同屯人,两人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前即同居生活。并生育有两个孩子,后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可见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较为融洽。虽然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发生过争吵,但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理解,互谅互让,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和好是有希望的。因此,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农*甲与被告农*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农*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7,开

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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