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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斯**任公司与柳州**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广西斯**任公司(以下简称斯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柳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民法院(2014)柳市民二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二审法院查明

斯**司再审申请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在通知解除之后,又重新达成一致,继续允许富**司租赁,继续按照原来合同约定的内容缴纳租金”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合同解除后就已经终止履行,双方之后没有达成任何协议。(二)二审法院认定“斯**司再次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也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是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即驳回富**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斯**司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本案事实表明,2007年8月31日,斯**司与富**司签订租赁合同,斯**司将其所有的柳州招待所租赁给富**司经营,富**司进行了装修等投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富**司于2013年7月11日才缴纳2013年3月至5月的租金,超过租赁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期限一个月零一天。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第1项关于“乙方若拖欠租金达一个月,则甲方有权单方面提前终止合同”的约定,斯**司此时享有合同解除权。斯**司2013年8月15日向富**司发出经过公正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富**司于2013年8月15日收到该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租赁合同自《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富**司时解除。

之后,斯**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30日通过口头和书面的形式,向富**司告知斯**司账号变更事宜,并向富**司出具《催款函》催缴租金。富**司收到《催款函》后即于2013年12月2日缴纳了2013年9月至11月的租金。由于富**司继续经营,斯**司没有提出异议,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在通知解除后,重新达成一致,斯**司允许富**司继续租赁,继续按照原来合同约定的内容缴纳租金正确。斯**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期间,斯**司于2013年11月26日与肖**签订租赁合同,将本案已出租的租赁物另行租赁给肖**经营,并于2013年12月2日收取富**司租金后于2013年12月8日向富**司主张解除本案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第2项关于“若甲方或乙方中途因故提前终止合同,应提前一个月同对方商议,经双方同意签字确认后方可执行”的约定,二审判决认定斯**司2013年12月8日解除合同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而无效正确。斯**司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斯**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广西斯**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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