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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陈*、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仁诉被告陈*、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仁的委托代理人赖**律师、曹**实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查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诉称:被告陈*尚欠的债务到期未还,被告周*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诉讼请求:一、被告陈*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利息14159元(其后继续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周*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15日还款,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未举证证明他们曾向原告返还过借款本金或支付过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戴**与被告陈*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周*订立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后,被告陈*即应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向原告戴**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陈*向原告戴**支付上述借款利息[以人民币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周*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本案受理费8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周*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之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4元(上诉二审适用程序,不再减半收取受理费),款汇: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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