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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限责任公司与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司)与被告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曹**、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用于购买运输汽车(该车车牌号为桂A×××××,发动机号为50703XXXX30,车架号为:LDDXPMFX87LXXXX01)。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后每月各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借款期间的每月利息按欠款总额的2%进行计算;如被告逾期不还清借款及利息,原告有权按欠款总额年息5分收取违约金,超过三个月则按欠款总额年息8分收取违约金,还清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2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借款65000元,被告也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然未按约定偿还任何本金和利息。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产生的利息35100元(该利息按借条约定的月息两分计算,暂从2013年3月22日计算至2015年6月22日;此后按照该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及逾期违约金601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

4、《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借条中提及车辆信息;

5、《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车辆实际所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依照约定,如被告逾期半年未能归还欠款,原告有权扣押、拍卖该车以抵扣欠款。而原告自2015年6月3日便擅自扣押该桂A×××××号车至今,原告的扣车行为应视为已抵扣被告的欠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和以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65000元用于购买车牌号为桂A×××××的宏昌天马牌运输汽车。当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内容为:“车牌号桂A×××××发动机号50703XXXX30、车架号LDDXPMFX87LXXXX01车主李**借到超**司购车款共计人民65000元。所欠款项于2014年3月22日前还清,每个月分别还6000元,利息按借款总额月息贰分计。如不能按期归还,超**司有权按欠款总额年息五分来收取违约金,超过三个月则按欠款总额年息八分收取违约金。如逾期半年未能归还,超**司有权将车辆扣押、拍卖以抵扣欠款。”此后,被告李**未能按照约定逐月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亦未能依约还本付息。2015年6月3日,原告将该桂A×××××宏昌天马牌运输汽车扣留至原告公司存放至今。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述之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3年3月22日,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即月利率0.5%)。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支付一个月的利息13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李**约定,被告李**向原告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本息,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李**支付借款,被告李**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李**未依约分期还款,且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已逾期的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问题。被告李**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对于逾期还款利息虽未约定,但被告李**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未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一个月的利息,故自借款之日起计至2015年6月22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为33800元。

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李**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因原告已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按月利率2%(即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已予支持,因此,被告不应再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既已扣押涉案车辆应视为已抵扣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如被告认为原告的扣车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可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向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

二、被告李**向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1、自借款之日起计至2015年6月22日止为33800元(已扣出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300元);2、自2015年6月2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帐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溪支行),上诉于南宁**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上诉费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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