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覃**因与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覃**的委托代理人王**、覃**,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杨**与案外人杨**作为乙方与第三人林*作为甲方签订《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甲方出资200万元、乙方出资500万元合计700万元购买位于平××××一块土地进行开发;项目土地更名至广西平南**有限公司(下称宏**司)名下,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双方各占公司50%股权;双方还就项目管理、利润分配等事项进行约定。2013年4月13日,杨**及案外人杨**与第三人林*、宏**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述地产项目由林*自行开发,杨**及杨**不再参与开发,林*应于2013年12月底前偿还杨**及杨**已投入的项目资金500万元,并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杨**及杨**支付投资回报500万元。协议还就宏**司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赔偿损失进行了特别约定。

2014年9月10日,杨**与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杨**对林*、宏**司享有的债权(即杨**和案外人杨**对第三人享有的1000万元债权的50%)及其从权利一并转让给覃**,具体包括2013年年底到期的250万元,2014年6月30日到期250万元,合计500万元以及相应的违约金和赔偿金;同日,双方又签订《债权转让特别协议》一份,约定杨**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覃**追讨,覃**若追回前述债权则按4:6比例(即杨**4覃**6)比例分配,但覃**应分的债权数额以400万元为限,如覃**怠于行使债权,则必须将此债权回转给杨**。上述协议签订后,覃**未能实现转让债权,杨**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1、2015年8月19日,第三人林*、宏**司到一审法院核实情况,其认可杨**在起诉状中所列事实并称已收到杨**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2、因案外人杨**被羁押,一审法院主办法官前往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询问杨**案件情况,杨**称其与杨**共同享有对第三人林*、平**司的债权为10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各占50%份额,自行处理所持有份额;3、覃**因涉嫌刑事犯罪,现被羁押于南**桥医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杨**、覃**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特别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杨**已将其享有的债权凭证交与覃**,并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林*、宏**司,即杨**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覃**取得了涉案债权。

本案的关键是覃**在受让取得涉案债权后未能追回债务是否构成违约?杨**能否据此将已转让的债权回转?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债权转让特别协议中约定,如乙方(覃**)怠于行使债权,则必须将债权回转给甲方(杨**)。根据此约定,覃**未能追回债务应属于协议约定的“怠于行使债权”,理由:综合案件事实,杨**、覃**签订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更快地实现债权,然覃**在取得债权后未能积极地向第三人追索债务,以至于在近一年的时间无法追回涉案债务,损害了杨**的合法权益,亦致使协议的主要目的无法实现,故杨**可依据协议约定回转其转让的债权。覃**辩称其曾多次向第三人主张过涉案债权,之后又因被羁押无法对外授权他人对林*、宏**司提起诉讼,但覃**的上述陈述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且覃**因刑事案件被羁押并不必然导致其无法对其民事权利进行处分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覃**在取得涉案债权后,并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追索债务,一审法院对于覃**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杨**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覃**未能按照约定积极主张债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杨**有权根据协议约定将涉案债权回转。除此以外,因覃**需将涉案债权回转给杨**,杨**持有涉案债权凭证原件亦没有法律依据,应返还予杨**,故杨**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覃**将其从杨**处受让取得的对第三人林*及广西平南**有限公司享有的500万元债权回转给杨**;2、覃**将上述债权凭证原件(即2013年1月22日杨**、案外人杨**与第三人林*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2013年4月13日杨**、案外人杨**与第三人林*、广西平南**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退还给杨**。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杨**已预交),减半收取23400元,由覃**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覃**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适用方面存在错误。

1、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是依合同履行义务的原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而判决的结果是将债权回转。因此,上述两条规定并不能作为作为一审法院的判决的依据。

2、《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特别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的生效合同,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在上述两份协议不存在无效和撤销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所谓的将债权回转在法律上没有任何依据。

3、假设上诉人存在怠于行使债权,那么法律明确规定:怠于行使债权的法律后果是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而不是所谓的债权回转。因此,若合同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那么,该约定属于无效约定。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

1、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取得被上诉人的债权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这属于遗漏事实。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特别协议》中第一条明确了上诉人保证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这就免除了被上诉人的担保责任,而免除被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就是债权转让的对价。如果被上诉人要债权回转,那么被上诉人就应返还相应的对价即上诉人向韦**支付全部款项。

2、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向法院提起对第三人的诉讼事实,这属于遗漏事实。虽然上诉人人身自由暂时受到限制,但是上诉人已经委托律师代为向平南县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广西**房开公司提起诉讼,法院也依法予以受理,目前该案件正在审理当中。

3、上诉人在庭审中称曾多次向第三人主张过债权。本案第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笔录,法庭在庭审时也宣读了该笔录。第三人认可上诉人曾向其主张过债权。因此,法庭应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从一审判决书看,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却没有任何表述。

三、一审法院遗漏了韦**这一主体,韦**是连带担保责任人,若该事实成立,那么韦**就是本案的当事人。

本院查明

综上,请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国家法律的规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合法。

上诉人覃**提交2015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各一份(原件),拟证明已向第三人提起诉讼。上诉人覃**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查明以下事实:1、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取得被上诉人的债权已支付500万元的事实。2、上诉人多次向第三人主张过债权。3、一审法院未认定开完庭后向广西壮**县法院对第三人起诉的事实。

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被上诉人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杨**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认为遗漏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1、从本案目前所有的证据分析,无法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转让款500万元;2、根据一审法院与第三人林*的谈话内容,可证明上诉人覃**向第三人主张过债权;3、广西平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覃**诉林*债权转让一案。

综上,本院另查明:第三人林*认可覃**向其主张过债权;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后,覃**的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9月8日对第三人林*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特别协议》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韦**是否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上诉人是否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形?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特别协议》的第一段可得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为案外人杨**向韦**的借款作担保,因杨**无力偿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由上诉人代杨**偿还韦**的欠款本金,保证韦**不追究被上诉人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从上述各方的关系可知,韦**是杨**的债权人,对本案的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不是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论本案如何处理,杨**欠韦**的债务已由覃**偿还,韦**的债权已实现,本案的处理结果与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本案不应追加韦**为第三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不是典型性的债权转让。典型的债权转让是受让方支付对价款,出让方给付债权凭证并通知债务人后,该债权的权利和义务就由受让方享有,出让方不再享有债权的相关权利,只对该债权有瑕疵担保义务。在本案中:(1)双方没有约定转让价款,只在《债权转让特别协议》第一条约定“由乙方(覃**)代杨**向韦**偿还本金欠款;乙方保证韦**不追究甲方(杨**)的任何担保责任”,说明转让的原因是覃**在两人为杨**担保一事上主动承担担保责任,免除了杨**的担保责任。同时,覃**也没能举证证实其支付了转让对价。(2)《债权转让特别协议》约定:杨**将本案债权转让给覃**追讨;在覃**追回债权后,还要和杨**按实际得款4:6分配;覃**怠于行使债权,则必须将此债权回转给杨**。以上两点说明,本案的出让人对债权仍享有收益权和一定情形下的支配权(债权有条件回转),债权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转移,本案是带有委托追债性质的非典型债权转让。2、本案债权转让的主要目的是尽快实现债权。从两份协议的内容分析,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协议的原因是覃**代杨**偿还债务后,使杨**的担保责任得以免除,杨**通过覃**帮追讨债权的行为给予覃**一定的利益回报(追回债务按4:6分配)。而杨**签订协议的主要目的是“转让给乙方(覃**)追讨”,希望覃**以自己的能力尽快实现债权,因此才有覃**怠于行使债权,则必须将此债权回转给杨**的约定。但在签订协议后至本案起诉前近一年的时间,覃**都没有能够追回债权,无论是何种原因,这一结果导致杨**签订合同的目的没有实现。可以认定覃**怠于行使债权,债权回转的条件已成就。3、虽然在本案一审庭审后,覃**委托了代理人于2015年9月8日对第三人林*提起诉讼。但在此之前,覃**始终未能追回债权,双方当事人订立协议希望尽快实现债权的目的未能实现,本案债权回转的条件已成就。4、《债权转让特别协议》约定:杨**将本案债权转让给覃**追讨。本案的债权转让具有委托追债的性质。委托合同要求委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是因为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当事人双方信任的基础上,委托人之所以将自己的事务交由受托人处理,是因为相信受托人的能力和经验。现覃**已被羁押,本人亦无法亲自追讨债权,无法履行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覃**委托他人代为追债,与合同的约定不符,也与杨**的签订合同本意不一致。

综上所述,本案债权回转的条件已成就,且覃**已无法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一审法院的判决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