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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鑫**有限公司与广西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与被告广西南**(晟海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南**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公司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告(当时企业名称为广西登**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变更为广西鑫**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有限公司签订电梯维保承揽合同(见证据三)。由原告承揽被告管理的南宁市青秀区英华路2号半山丽园物业电梯的维修与日常保养。2014年1月2日,因故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确认未支付的款项共计柒万玖仟玖佰叁拾捌圆(79938元),承诺其中肆万圆(40000元)在2014年1月10日支付,剩余叁万玖仟玖佰叁拾捌圆(39938元)在2014年1月15日支付。被告在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叁万圆(30000元),并分别在2014年3月1日、11日支付了壹万圆(10000元),共计伍*圆(50000元),剩余贰万玖仟玖佰叁拾捌圆(29938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电梯维保费余款并且应当承担相应逾期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电梯维保费余款人民币29938元以及利息人民币2921.58元(以29938元为基数,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1.3倍从2014年3月1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24日,见利息计算表);以上合计:32859.58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注册登记信息和名称变更登记通知,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注册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电梯维保合同,原告承揽被告管理电梯的维修保养,双方权利义务约定;4、工作联系单、物品移交清单,拟证明2014-1-2合同终止并最终确定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为79938元;(2013年12月26日的工作联系单没有原件);5、被告支付款项回单,拟证明被告逾期支付结算款共5万元,至今尚余29938元未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4日,广西登**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培电梯公司)与晟**公司签订了《电梯维修合同》,约定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由登培电梯公司维修半山丽园的61台电梯。后双方就合同履行产生争议,经多次沟通协商,晟**公司半山丽园物业服务处于2013年12月26日发出《工作联系单》,明确解除双方维保合同,登培电梯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回函确认收悉,双方合同正式解除。

2014年1月2日,晟**公司半山丽园物业服务处向登培电梯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称“……现双方已明确终止合同关系,通过再次确认沟通我司应付贵公司的总款项为:柒万玖仟玖佰叁拾捌元(79938元),即按我司上次去函金额78888+1050(所停梯子的保养费各自承担一半,原为2100元)……现请贵司在2014年1月3日下午16:00前移交以下MCB板……我司未付款的款项我司会在2014年1月10日支付肆万(40000元),15日支付余下款项。”2014年1月3日,双方交接了《工作联系单》(2014年1月2日)上所载的MCB板。方世向、方*在物料移交清单接收方处签字,并手写“C2-1板中的238芯片缺少”,登培电梯公司在移交方处签字、盖章,并手写“C2-1芯片已表到新板上”。

后,晟**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11日通过其对公账户向登培电梯公司转帐支付了30000元、10000元、10000元,以上合计50000元,电子回单上的款项用途均载明“半山丽园电梯维保费”。

2013年12月18日,广西登**限公司变更为广西鑫**有限公司。2014年4月21日,鑫**公司向晟**公司发出《关于公司名称及账号变更说明函》,载明公司名称变更后的开户名称及账号。原告催收剩余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晟*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电梯维修合同》已经双方协商解除,双方通过《工作联系单》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晟*物业公司尚欠原告鑫**公司货款79938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结算后,被告晟*物业公司支付了50000元,剩余29938元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并赔偿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以29938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上述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鑫**有限公司支付29938元;

二、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鑫**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29938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上述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

案件受理费311元,由被告广西**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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