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广西柳**限公司诉广西泰**有限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西柳**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在诉讼中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广西柳**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元(原告广**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广**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