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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唐**、华安财产保**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黄**因与被申请人唐**,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安财产**来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来宾**民法院(2013)来民三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黄**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与唐**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由其一次性支付唐**2000元作为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日后继续治疗费等费用,协议签订后其已经支付2000元给唐**。按照协议约定,日后继续治疗费以2000元为限,超出部分不应该由其承担。二审判决由其承担第二次住院的治疗费用违反双方约定。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围绕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结合黄**的申请事由,本院重点审查如下问题: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唐**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来宾**江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小腿清创缝合术;全身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因伤口裂开又到来**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唐**左膝软组织伤口术后裂开;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从唐**两次住院的伤情来看,可以认定唐**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关联性。黄**认为其承担唐**第二次住院的医药费违反双方的调解协议,缺乏法律依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是上诉案件,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综上,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黄**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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