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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南宁**有限公司、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陶**、一审被告朱**、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浦**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5)浦*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一审被告南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樊**,被上诉人陶**的委托代理人陆**、郑*,一审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班克旺,上诉人陶**,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浦北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朱**驶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3省道由浦北县三合镇往小江镇方向行驶,陶**驾驶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受害人陶*沿103省道由浦北县小江镇往三合镇方向行驶,双方行驶至103省112公里加500米路段处相会,由于朱**驾驶车靠公路左侧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侧翻公路左边路边,造成受害人陶**、陶*当场死亡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浦北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20日,朱**被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另查明,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是朱**所有,该车的登记车主是鹏**司,挂靠鹏**司进行经营活动。鹏**司为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宁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朱**向事故中的两受害人各支付了30000元丧葬费。

又查明,陶**为农村居民,是受害人陶*的父亲,共生育子女三人。事故发生时,陶**为无证驾驶。

一审法院认为

浦北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本案受害人作为搭乘人,不存在过错,故由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鹏**司是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管理人,是被挂靠的一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行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与朱**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鹏**司在太平**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太平**宁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承担。由鹏**司承担的部分,先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朱**与鹏**司连带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陶**为受害者的亲属,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陶**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

1、死亡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陶**、陶*两人死亡,陶**的死亡赔偿金赔偿事宜在另案诉讼中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而陶*虽为农村居民,但符合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法律规定情形,可以按照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本案死亡赔偿金为493380元;此外,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陶**年满74周岁,其有子女3人,故抚养费计算为13350元。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为506730元。

2、误工费。没有证据证实存在误工损失,不予支持。

3、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陶**的损失共计506730元,死亡赔偿金以及交通费均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因本事故共造成二人死亡,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数额相当,所以该项按5:5的比例分配,故太平**宁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55000元,不足部分为451730元由太平**宁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因涉及另一受害人的赔偿问题,故本案的商业险也按5:5的比例分配,则太平**宁公司赔偿250000元。仍赔付不足部分为201730元,由朱**、鹏**司连带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55000元给原告陶**;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250000元给原告陶**;三、被告朱**赔偿201730元给原告陶**,被告南**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南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浦北县人民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后,一审被告南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陶*生前属农村居民,一审判决陶*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不当;2、责任分担不合理,应双方共同承担,一审判决由一方承担不当,陶**在本案中有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一审判决仅承担10%的责任不当;3、事故发生后,朱**支付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一审在计算赔偿金额时没有扣减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朱**没有提出上诉。

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没有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该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过程,造成的损害后果,受害人陶*的亲属情况均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性质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陶*死亡的后果,陶**作为陶*的近亲属,有权就陶*死亡的事实向相关的责任人员主张经济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一审判决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赔偿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朱**承担90%的赔偿责任,陶**自负1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3、事故发生后,朱**已支付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一审在计算赔偿金额时没有扣减是否得当。

1、一审判决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赔偿是否正确;

上诉人**有限公司上诉认为,陶*为农村户口,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陶*在城镇务工生活的事实,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不当,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

一审被告朱*平持与上诉人**有限公司相同的意见。

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没有提出上诉,没有答辩,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陶**认为,陶*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已务工生活超过一年,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正确。

本院认为,死者陶*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其生前一直在南宁市务工生活,并超过一年。有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明.最**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造成陶*、陶**两人死亡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陶*、陶**两人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应当相同。因此,在本案中,故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正确,二审依法应予采纳。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半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一审判决所计算的各种赔偿金的数额并未有超出上述的规定,所确定的赔偿金数额正确,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南宁**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要求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一审判决朱**承担90%的赔偿责任,陶**自负1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上诉人**有限公司上诉认为,陶**为无证驾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较大的过错,一审判决仅由陶**自负10%的赔偿责任过轻,应自负30%的责任。

一审被告朱*平持与上诉人**有限公司相同的意见。

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没有提出上诉,没有答辩,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陶**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陶**在本次事故中并没有责任,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当地交警部门处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是朱**驾车靠公路左侧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两车碰撞后,朱**驾驶的车辆侧翻,导致陶**、陶*二人死亡的后果。所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由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并于2015年7月20日被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尽管陶**存在无证驾驶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但其无证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在另案(同一起交通事的高**、高**、高**、陶**与朱**、南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判决由陶**负10%的赔偿责任,朱**承担90%的赔偿责任,该责任分担合理,判决后,陶**并没有提出上诉,本案依法予以采纳。在本院审理期间,陶**放弃对高**、高**、高**的赔偿请求,依法应准许。上诉人南宁**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由陶**自负30%的责任的依据不足,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陶**损失共计506730元,死亡赔偿金以及交通费均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因本事故共造成二人死亡,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数额相当,所以该项按5:5的比例分配,故太平**宁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5000元,不足部分为451730元,根据责任分担,朱**承担406557元(451730×90%),由太平**宁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因涉及另一受害人的赔偿问题,故本案的商业险也按5:5的比例分配,太平**宁公司赔偿250000元。仍赔付不足部分为156557元,由朱**、南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

3、事故发生后,朱**支付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一审在计算赔偿金额时没有扣减是否得当;

上诉人**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朱**已赔偿了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应予扣减,一审判决未有扣减不当。

一审被告朱**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当地交警部门处理,由他的家人支付人民币60000元给陶**和陶*两家人,但具体怎么赔不清楚,他当时羁押于浦北看守所。

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没有提出上诉,没有答辩,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陶**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陶**、陶*两人死亡的后果,在交警部门处理时,收到朱**支付的人民币30000元丧葬费,而没有收到赔偿金,并出具有丧葬费的收据给对方收执,所以在起诉时没有请求有丧葬费。一审判决该费用没有从赔偿费用中扣减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陶**、陶*两人死亡的后果,根据当时的实际,确需丧葬费支出。经当地交警部门处理,由朱**支付给死者陶*、陶**的家属丧葬费各30000元。事后,朱**因本次交通事故,被浦北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该判决已生效。生效的(2015)浦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朱**赔偿给死者陶*、陶**的家属丧葬费各人民币30000元。《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该30000元属于赔偿款而不属于丧葬费举不出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生效的(2015)浦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该30000元属于赔偿款而不属于丧葬费,一审判决没有从赔偿费用中扣减不当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中没有将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从南宁**有限公司、朱**承担的赔偿费中扣除不当,二审依法纠正。上诉人南宁**有限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部分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浦北县人民法院(2015)浦*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四项,撤销第三项;

二、朱**赔偿人民币156557元给陶**,南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88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被上诉人负担8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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