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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敏政、段**等与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农敏政、段**与被告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敏政、段**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一份木材购销《合同书》,约定“甲方从邓**处购有北流县平政镇大双岭林场杉原木约壹仟叁佰亩出材量伍仟立方左右,现转让给乙方”、两原告应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押金贰拾万元给被告,还约定“甲方不得将木材转卖给第三方,也不得单独终止合同否则将赔偿乙方押金的双倍肆拾万元整”。2014年7月23日原告农敏政通过南宁市**金康分社将押金20万元转账到被告冯*的账户上,被告冯*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农敏政出具了收条。后因被告冯*的原因未能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9月18日解除了原来签订的《合同书》,并约定被告冯*在2014年11月18日前退还两原告已支付的押金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冯*退还原告农敏政、段**的押金2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冯*赔偿原告农敏政、段**的经济损失2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关系的事实;2、2014年7月23日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一份和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00000元押金的事实;3、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已解除合同,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18日前退还押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冯**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有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被告冯*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有效,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因做木材生意而相识。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达成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从邓**处购买的杉原木转卖给原告,原告支付押金200000元给被告,并在合同书第七条约定被告不得将木材转卖给第三方,也不得单独终止合同,否则将赔偿原告押金的双倍肆拾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转账200000元押金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书写收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后因合同不能履行,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解除合同,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前归还押金200000元给原告。约定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押金,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关于木材买卖的合同不能履行后,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押金归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押金2000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押金,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从2014年11月19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根据合同书第七条被告应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给原告,因第七条是指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要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合同是双方协商解除的,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返还押金200000元给原告农敏政、段**;

二、被告冯*赔偿利息损失给原告农敏政、段**(利息的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9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农敏政、段**负担1825元,被告冯*负担1825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受理费帐户:玉**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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