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至16日期间,被告人黄**在明知黄**等人(另案处理)交给其的数张银行卡可能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黄**等人从这些银行卡中将共计人民币199950.5元的赃款转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流水单等书证;证人曹某某、朱某某、宋某某、颜某某、黄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