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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及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韦*在南宁市新竹路1号区检察院工地大楼6楼施工时,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将黄某某放在黑色塑料工具桶内的一台魅族牌手机盗走。经南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1663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害人黄某某发现手机丢失后通过手机防盗软件拍摄到持有其手机的韦*,后立即报警,公安民警到现场后,被告人韦*将盗得手机归还被害人黄某某并供述其作案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及辩护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辩护人黄**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韦*涉案数额较小、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手机已发还,请法院对被告人韦*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手机零售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韦*某、李*某证言、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被告人韦*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黄某某,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韦*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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