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孔**与董**、张**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孔**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董**、张**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991元,于2015年9月14日申请执行与董**、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12月8日,申请执行人认为其目前暂时也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而同意本院对本案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实现债权为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或者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