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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人民陪审员张*参加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芬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12日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共计305000元,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还款协议书》,并约定还款日期,违约责任承担,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并特别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韦*偿还原告借款30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5000元基数,从2012年4月27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21477.18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韦*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韦*于2012年4月27日向原告韦**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韦**交来现金大写叁拾万伍仟元整。”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借到韦**交来现金大写:叁拾万伍仟元整。小写(305000元)”。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书》,载明:“本人韦*,身份证号:××于2012年4月27日向韦**借款叁拾万伍仟元。我已收到该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我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偿还借款,如不还钱,双方确认因此产生的诉讼纠纷由签约地点韦**所在地法院管辖并且我来承担实现债权所需的诉讼费,评估费,法律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签约地点: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澳华花园。”被告均在上述三份材料处签名并按捺手印。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享有对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韦*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韦**主张被告韦*向其借款305000元,提供了《借条》、《收条》、《还款协议》为凭,上述材料明确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原告主张其已现金支付借款30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还款协议》也明确被告已经收到该借款,上述《借条》、《收条》、《还款协议》可作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生效的有效凭据,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被告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未在借款期限前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自2012年4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

关于律师费问题,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中明确未能按期还款则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法律费等费用,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致原告为实现其债权产生律师费用共计21477.18元,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费发票证实,该律师费收费数额未超出合理的律师收费标准,双方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偿还原告韦**借款本金305000元;

二、被告韦*向原告韦**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27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三、被告韦*向原告韦**支付律师费21477.18元。

案件受理费8782元,由被告韦*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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