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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汇**责任公司诉武鸣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汇**任公司与被告武鸣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鸣县**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专柜联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但被告却拖着一部分货款没有及时支付给原告。到2014年7月24日止共拖欠货款29036.87元。原告多次追被告尽快支付,但被告用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保障原告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处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063.87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供货单12份;2、清场函。以上证据拟证明其诉称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武鸣县**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投资经营的佳美城超市进行猪肉买卖交易。双方每个月对账一次并制作成结款单,由双方的相关工作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上述交易期间,双方分别于2014年6月21日、7月15日、8月1日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猪肉款29063.8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正式的书面采购合同书,但有经双方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的结款单,足以证明双方存在货物买卖交易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且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卖方的义务,被告在接受和验收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按期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9063.8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武鸣县**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汇**任公司支付货款29063.87元。

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武鸣县**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6元,(开户行:农行**分理处,户名: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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