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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限公司与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与被告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振**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振**司诉称,被告丁*于2013年3月至4月份,先后两次在原告处购买汽车轮胎。2015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900元,被告于当日立写欠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止,如逾期还款则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货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900元,并从2015年2月6日起以货款总额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振**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3、销售单两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8日、4月29日两次销售轮胎给被告的事实,总价款18020元,原告给被告让利12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900元;

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货款17900元,双方约定2015年2月28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款,被告应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违约金给原告;

5、证人宋*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3、4月份,原、被告发生交易,被告欠原告轮胎货款17900元一直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立写欠条给原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但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丁*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有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博白县公安局宁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2、调查被告的父亲丁**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不清楚被告欠原告南宁**限公司货款17900元一事,前几年被告在南宁补轮胎,但后来去广东打工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丁**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3月8日及4月29日,被告丁*先后两次向原告南宁**限公司购买汽车轮胎。2015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900元,被告于当日立写欠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止,如逾期还款则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货款。2015年5月27日,原告南宁**限公司以被告丁*拒不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丁*向原告南宁**限公司购买汽车轮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被告应付清货款并赔偿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5年2月28日前付清货款,迟延履行则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清货款,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支付汽车轮胎货款17900元给原告南宁**限公司;

二、被告丁*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南宁**限公司,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179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案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丁*负担。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及受理费的负担,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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