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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刑兴初字第295号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鸿翔、代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在未取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位于南宁市兴宁区鸡村“某某冲”即广西某某学校后面的某村某岭某队的集体土地转让给李*用于建设住宅,并先后收取了李*共计人民币15.2万元。

2011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同样未取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又将位于上述同一地点的集体土地转让给陆*、农甲、陆*、陆*、陆*、黄某某、农乙、何某某用于建设住宅,并先后收取了上述八人共计人民币41.18万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合同书、户籍证明、南宁**源局出具的复函和南宁市兴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回函、收款收条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李**的供述,4、辨认笔录,5、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均无异议。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李**的行为对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未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未获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情况下,将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某村“某某冲”即广西某某学校后面的某村某岭某队的集体土地转让给李*用于建设住宅,并先后收取了李*共计人民币15.2万元。

2011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同样未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并获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情况下,又将位于上述同一地点的集体土地转让给陆*、农甲、陆*、陆*、陆*、黄某某、农乙、何某某用于建设住宅,并先后收取了上述八人共计人民币41.18万元。

另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的案件来源。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事发后,于2013年3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证人李*、陆*、农甲、陆*、陆*、陆*、黄某某、农乙、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并指认被告人李**与上述证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其自家的自留地转让给上述证人用于建设住宅,李**为此取了相应的转让费,并证实上述证人在被告人李**转让的土地建设住宅后,因未办理审批手续,所建的住宅被政府部门认定为非法建筑并被拆除。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的身份情况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5)南宁市国土资源局的复函、南宁市**宁分局出具的复函、南宁市兴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回函,证实被告人李**转让使用权的土地没有经过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审批,也没有在南宁市国土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其行为属非法转让土地行为。

(6)证人曾*的证言、曾*的银行账户明细单,证实被告人李**向村外人转让其家自留地使用权用于建设住宅,曾*收取了部分转让款的事实。

(7)证人吴某某、李*、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转让使用权的土地是被告人的自留地,村里对此予以认可,但被告人转让自留地使用权时没有得到村里的同意。

(8)南宁市**兴宁分局提供的土地变更调查底图、土地变更调查地类说明、遥感监控图斑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地点,及因非法转让用于建住宅占用耕地及农用地的情况。

(9)《合同书》、《土地租赁契约合同》,证实被告人李**与村外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李**将其自家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村外人建设住宅。

(10)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李**收取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开具的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李**通过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并收取了转让费为563800元。

(11)南宁市兴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转让的部分土地给他人建设住宅,受让方在建设住宅过程中因未获审批,被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停建。

(12)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李**以牟利为目的,在未经国土部门批准及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情况下,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一致。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来源客观、真实、合法,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亦予以认可,并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牟利为目的,违反相关土地管理法规,在未经国土管理部门审批及集体经济组织审批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成立。被告人李**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提出,对李**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违法所得人民币5638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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