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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与被告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于2015年6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段**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了一份木材购销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冯**资金周转有困难,要求原告段**个人另行支付购销木材预付款30000元。2014年8月8日原告通过朋友吴**向被告转帐30000元,被告冯*于当天写下收条。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后,由于被告冯*的原因导致原来双方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无法履行。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木材预付款,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而拖延还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冯*归还原告段**木材预付款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吴**支付木材预付款30000元的事实;2、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30000元木材预付款的事实;3、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前有买卖木材的事实;4、解除合同书,证明双方已经解除合同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冯**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有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被告冯*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有效,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不能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因做木材生意而相识。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达成买卖木材的协议。2014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元木材预付款,被告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收执,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段祥云木材预付款30000元,叁万元正。收款人冯*,2014.8.8号”。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收到预付款后,被告没有出卖木材给原告,解除合同后也没有归还预付款给原告。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木材预付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应当供货给原告,但被告未将木材出卖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将预付款30000元归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30000元木材预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返还木材预付款30000元给原告段**;

二、被告冯*赔偿利息损失给原告段**(利息的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冯*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受理费帐户:玉**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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