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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广西**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广**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指定审判员黄冬冬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正式、被告广**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4月15日,原告入职于被告,从事“桥梁道路亮化管理”工作。原告自入职以来,每天工作12个小时,一年到头无休息日,也无法定节假日,被告没有安排补休,也不按规定支付加班费。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然而,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因被告原因一直没安排工作给原告,既不提出终止劳动合同,也没有支付原告生活费,造成原告生活困难。原告无奈之下,于2014年8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并于2014年9月18日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05年4月15日至2014年9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4月15日至2014年3月31日延时工作11996小时加班工资97581.0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4月15日至2014年3月31日休息日上班854天加班工资74254.16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4月15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82天加班工资10881.6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4月15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40天工资5447.7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9600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非申请人原因停工期间工资4220元;8、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9月15日至2007年1月14日、2010年2月15日至2010年6月14日生育待遇损失9200元;9、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33.33元;10、被告赔偿原告失业金损失15120元;11、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用工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在职证明上的公章已进行过鉴定,是虚假的,原告所持有的劳动合同是被告提供给承揽人刘*,刘*按原告的要求将合同提供给原告,用于孩子的入学申请,该合同中的内容是原告加写进去的,该合同所记载的是一个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一般的常理相违背,且合同上公司地址也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地址。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的劳动合同。2、原告主张延长工作时间的请求没有事实及依据,并且未能举证予以证实。3、原告并不存在加班的情形,并且未能就加班的事实一一举证。4、原告主张法定节假日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5、带薪年休假的意见与第4点一致。6、本案中被告与刘*存在承揽关系,刘*已经足额支付原告所有的工资,原告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7、原告的第8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存在违反计划生育超生的情况,该主张显然是违法的。8、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因本案不存在违法解除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失业金损失,原被告不存在用工关系,案外人刘*证实原告本人的原因与刘*解除用工关系。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路边的亮化灯检查工作,并持有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甲方(用人单位)即为被告。该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05年4月15日开始履行。工作内容为:维护桥及道路亮化。每月工资为2000元,考勤工资为200元,责任工资100元。

原告上班至2014年3月31日。此后,原告未再上班,也未再领取工资报酬。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被告: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5年4月15日至2014年9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5年4月15日至2014年3月31日延长工作时间11996小时延长工作工资97581.06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5年4月15日至2014年3月31日休息日上班854天休息日加班工资74254.16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5年4月15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8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881.6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5年4月15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40天工资5447.7元;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9600元;7、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非申请人原因停工期间工资4220元;8、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6年9月15日至2007年1月14日、2010年2月15日至2010年6月14日生育待遇损失9200元;9、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33.33元;10、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失业金损失15120元。2014年12月26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13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韦*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15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韦*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9600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韦*2008年至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31天工资3603.1元;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申请人韦*支付被申请人**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费500元;五、对申请人韦*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应诉后则答辩如前。

另查明,原告提交了姚**的出具的一从《证词》,称“我本人能证明韦*、吴**从2008年4月至2014年7月30日在广西**限公司工作,期间无节假日,无休息日,每天工作12个小时”。原告与吴**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0月16日生育女儿吴**,于2010年2月28日生育女儿吴潇潇。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能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

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其2006年2月至2012年8月、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工资标准分别为700元/月、1500元/月、2300元/月。原告当庭变更了第一项申诉请求为:确认申请人韦*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自2005年4月15日至2014年9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并当庭通知被告要求终止劳动关系,终止理由为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加盖有“广西**限公司”印章的《员工在职证明》中印文的真伪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印文与被告公司公章的样本印文并不是同一牧印章所盖,被告垫付了鉴定费用1000元,仲裁裁决本案原告需承担500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视为其已经接受仲裁裁决,故对于原、被告自2005年4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9600元,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4年4月1日开始,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双方均以各自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各自的劳动权利义务。原告主张的因被告的原因未安排其工作,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申请仲裁时即将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列为申诉请求,表明其在申诉时已经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对原告在仲裁庭审时陈述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均不采信。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因原告本人原因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请求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其本人原因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可以领取失业金的条件,原告请求的失业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是否存在加班的问题,原告虽提交有《证词》,但原告未申请出具该《证词》的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也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其存在加班事实或是被告掌握有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原告关于存在加班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请求的带薪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5年4月15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可以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应为31天,被告未能证实其已经安排原告享受上述年休假或已经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向原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043.6元。由于被告未对仲裁裁决起诉,视为其接受仲裁裁决,故对于仲裁裁决第二项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至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3603.1元。

五、关于原告请求的生育待遇损失是否已经超过申诉时效的问题,参照《南宁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参保的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条件,在参保后怀孕并生产的,享受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用补贴等待遇。可见,生育保险待遇并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其申诉时效应当自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侵害之日起计算,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原告分别于2006年10月16日、2010年2月28日生育女儿,从生育之时即应知晓其是否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但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才向仲裁部门申请,已经超过了申诉时效,原告请求的2006年9月15日至2007年1月14日、2010年2月15日至2010年6月14日生育待遇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六、对于被告垫付的鉴定费500元,因相应的鉴定结论支持了被告所持印章不真实的观点,故对于鉴定费500元,应由原告来承担。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韦*与被告广**限公司于2005年4月15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广**限公司支付原告韦*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9600元;

三、被告广**限公司支付原告韦*2008年至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603.1元;

四、原告韦*支付被告广西**限公司司法鉴定费500元;

五、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韦*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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