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卓**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审理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卓**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原告人余某甲、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桂市刑一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卓**不服,就本案的刑事部分提出上诉。附带民事原告人余某甲、余**不上诉,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已经生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代理检察员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卓**及其辩护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害人周*数年前丧偶后一直与被告人卓**及叶*等人保持情人关系,后因周*与叶*交往密切,卓**认为周*冷落了其而怀恨在心,遂产生杀害周*的恶念。

2014年3月31日晚18时许,被害人周*与被告人卓**相约到荔浦县龙怀乡庆云村“射坪”(地名)一果园地约会,卓**认为杀害周*的机会到了,便在去约会的途中捡了一块石头藏于衣服口袋内以备行凶时使用。当晚19时许,卓**与周*在果园地见面后准备发生性关系,卓**趁躺在地上的周*不备,从衣服口袋内掏出石头击打周*头面部,周*站起来反抗,卓**将周*踢倒在地后,又用该石头猛击周*头面部数下。在周*丧失反抗能力后,卓**从果园地上捡起一块较大的石头继续击打周*头面部,致周*创伤性休克死亡。作案后,卓**逃离现场。4月1日凌晨3时许,卓**因害怕周*的尸体被他人发现,便返回到作案现场用尼龙绳将周*的尸体拖拉到附近一废弃瓦窑,将尸体从窑顶口抛入窑内。4月2日晚19时左右,被告人卓**又携带杉木棒、塑料膜、编织袋等物品到抛尸的瓦窑,在窑洞口种上一棵桂花树苗进行掩饰。2014年4月6日凌晨,公安人员将卓**作为重点嫌疑对象进行调查询问时,卓**如实交代了其杀害周*的犯罪事实,并带公安人员找到作案现场及周*尸体,公安人员遂传唤卓**到案。

另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卓**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一)扣押到案的二块石头,经卓**确认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的石头。

(二)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4月4日22时许,余*甲到荔浦县公安局报案,称其母亲周*于2014年4月1日失踪,经多处寻找无果,怀疑其母亲已被杀害。

(三)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4日至5日,公安机关对摸排出来的叶*、余**、卓**等重点嫌疑对象进行调查询问,发现卓**的作案嫌疑最大。4月6日凌晨,卓**供述了其与周*有感情纠葛而为泄愤将周*杀害的犯罪事实。2014年4月6日,卓**带领侦查人员到荔浦县龙怀乡庆云村“射坪”(地名),在一个废弃瓦窑内找到了被害人周*的尸体。经检验确认周*系他人杀害,荔浦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即对此案进行立案侦查,卓**被传唤到案。

(四)提取笔录三份、扣押清单一份证实:2014年4月7日,公安人员依法提取被害人周*儿子余华新的血样一份;4月9日依法提取卓信安的血样一份;4月6日在卓信安家中依法提取作案时所穿的咖啡色外衣一件、灰色秋衣一件、深土黄色裤子一条、绿色解放鞋一双、黑色袜子一只、咖啡色袜子一只,并依法扣押。

(五)通话清单证实:卓**使用的手机号码159××××7808与被害人周*使用的手机号码150××××3432,2014年3月1日至4月30日的通话情况。

(六)户籍证明证实:卓**出生于1947年5月18日,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七)荔浦县公安局龙怀派出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证实:2014年4月14日,余**、余*甲与卓**的女儿卓**、卓**就丧葬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卓**、卓**赔偿给被害人的亲属余**、余*甲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余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4月4日9时30分许,余*新打电话给其,其叔余某乙和回家扫墓时发现其母亲周*不见了。11时许,其到母亲周*住处还没有进屋,隔壁的廖**对其讲,4月1日6时就发现其母亲周*住处的大门是上锁的,门锁上还插了一根一尺长的木棍,4月3日发现插在门锁上的木棍不见了,他还以为其母亲是到其杜莫那边的家住了。后来,其叔叔余某乙和架楼梯爬进屋,没有发现其母亲在家。4月4日12时许,五赖屯的叶*来到其母亲住处和其叔余某乙和说3月31日晚他还在周*的住处同居,门锁上的木棍是他插的,也是他两天后将木棍取走的,还讲其母亲周*与五赖屯的卓**有染,他因此还和卓**打过两次架。据此,其怀疑叶*有争风吃醋而谋害其母亲的嫌疑。

(二)证人廖*证言证实:其最后一次见到周*是2014年3月31日中午,当时其和欧**(八*)在周*家玩耍,中午离开。2014年4月1日6点钟左右,其起床上洗手间看到周*家的门口是上了锁的,而且在门环上还插了一根棍子。过了不久,其又到她家门口,见她家没有人,其就回来了,直至公安机关来调查时,其都没有见到过她。

(三)证人余**均证言证实:2014年4月4日早上,周*老公的弟弟从象州县回来扫墓才发现周*失踪。9时许,其看见余**和架楼梯爬到周*家的二楼,从窗子爬进屋。11时许,其听到别人说周*失踪了。其知道周*有三个情人,一个是本村上的余某丙(68岁左右)、两个是“五赖”村的,叫卓**(60多岁)和叶*(60岁左右)。

(四)证人叶*证言证实:其跟周*在一起有十多年了,还有卓**、余*丙跟周*保持男女朋友关系,其三个人跟周*的关系有几个阶段:第一阶段:其与卓**最开始是没有规律地轮流去周*家,谁先去就是跟谁住,因此就会碰到撞在一起的事情。第二阶段:卓**跟其商量过,每逢3、6、9日是其去跟周*住,每逢2、5、8日是卓**去跟周*住,每逢1、4、7日没有约定。第三阶段:从2014年1月30日当晚开始,算是其“包月”了,因为周*跟其讲过,卓**讲其没有钱,如果其有本事就出500元一个月来“包月”,卓**就不再来找她了。于是,其就赌气“包月”了,从2014年1月30日开始至3月31日晚上,就是其一个人跟周*住了。而关于余*丙,其听卓**讲以前跟周*住过,但其没有亲眼看见过。周*跟其讲,她跟余*丙在野外的果棚里发生过关系,也是每次给20元钱。2014年3月30日晚上,其在周*家里住,第二天早上离开,晚上其又想到周*家里住,见她家的门窗都锁着,其就离开了。之后其又到了周*的家,发现她还是没有回来,其就在她家大门锁头处和大门底部门缝各放了一根木条作为标志就回家了。一直到周*的大女儿回来之前,其所作的标志都没有被人动过。

(五)证人余*丙证言证实:周*除了与其有情人关系以外还与五赖村的卓**、叶*两个人有情人关系。周*是只要谁给钱给足,就和谁发生性关系。其每次与周*发生性关系都会给10元至20元钱。叶*与卓**两个人为周*争风吃醋。三四年前,叶*因为卓**与周*有不正当关系还去打过卓**两巴掌,当时还是卓**的小女儿帮隔开的。其听余*乙均说2014年3月30日晚上,叶*还在周*家过夜的。

(六)证人毛*证言证实:周*跟叶*、卓**及余*丙常年有不正当关系,在其村里是众人皆知的。叶*平时靠砍柴、砍竹子卖营生,没有钱时,他只是围观别人打牌;卓**平时每天都到棋牌室耍,有时也娱乐性地“当庄”赌钱,赢输都是几十元或者百元钱,4月2日那天“当庄”赢了一千多元钱。

(七)证人丘*证言证实:周*在“盘龙屯”有个叫余**的情人,在“五赖屯”有两个情人,分别是叶*和卓**。这件事已经在其村上传遍了,周*除了与以上三个人来往比较密切以外,是否还与其他人来往密切或者有情人关系就不清楚了。

(八)证人李*证言证实:其是4月2日晚上八九点,见卓**在棋牌室“当庄”,时长约一个多小时,赢了约一千多元,但卓**当晚是何时离开就不清楚了。1日、3日至4日其到棋牌室都没有看见他。其是在棋牌室听“汪茶”讲盘龙屯的“肥二”周*失踪了。

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图照

(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证实:现场位于广西荔浦县龙怀乡庆云村五赖屯“射坪”(地名),为一片果子地。中心现场位于五赖屯“射坪”的果子地里。经勘查见:在北起第一、第二排间,西起第二、三株间地面上发现一块东西宽1.4m、南北宽2m的草地有被踩踏过的迹象,该处距西面田*为2.6m,距北面田*为1.6m。在踩踏的草地里发现两处毛发、一处人体组织(包含牙齿、假牙和骨头碎片)及一块石头,其中一处毛发距西面田*为3.9m,北面距田*为2.3m(拍照固定后实物提取),另一处毛发距西面田*为3.6m,距北面田*为2.6m(拍照固定后实物提取);人体组织距西面田*为3.4m,距北面田*为3.5m,地面有凹陷的迹象,其中地面上可见有牙齿及骨头碎片,草里有一个金属的假牙,假牙套内可见有人体组织(拍照固定后实物提取);石头处距西面田*为3.5m,距北面田*为3.9m,石头的靠地面面积约为8.7cm×7cm,石头面上粘附有毛发(拍照固定后对石头进行实物提取)。农田果子地西北田角外田*上有一块草丛,草丛的东侧草下发现一块石头,该石头到果子地的被踩踏处距离为7.5m,石头露天面积约为15.6cm×9cm,石头面上粘附有毛发(拍照固定后对石头进行实物提取)。中心现场农田果子地往南85m处有一个废弃的瓦窑,为一个土堆,瓦窑东面为一片果子地,果子地里有一条南北走向的小路;瓦窑上靠西有一片竹林,竹林西侧有一条南北走向的新挖泥路。在瓦窑堆顶上种有一株桂花树,桂花树高约80cm,直径为1.2cm;桂花树下地面上盖有一些枯竹叶,扫开枯竹叶可见有新鲜的泥土,挖开泥土可见有一张白色的编织袋,编织袋上有红色的“尿素“字样(拍照固定后实物提取);揭开编织袋可见一张透明的塑料薄膜(拍照固定后实物提取),塑料薄膜下发现五根木棒及两根竹棒横放在窑口上(拍照固定后实物提取);清理开以上的覆盖物后可见到一个窑洞,窑洞洞口呈圆形,直径为55cm。瓦窑外东面有一处坍塌,清理开坍塌处的泥土,在瓦窑东面的一个窑门,窑门高1.2m,进入窑内,整个瓦窑内部呈圆锥形,窑高为5.3m,窑底直径为3.5m;在窑底西侧发现一具呈俯卧状尸体,尸体头东脚西,头面部高度腐败,颈部处环绕有一根直径约为0.5cm的葛**(拍照固定后实物提取),上身外穿一件青色毛背心,内穿一件棕灰色秋衣,下身赤裸(详见法医尸检报告)。沿着瓦窑西面的泥路往北164m与村道相连接的路西侧有一个垃圾池,垃圾池*、西、北三面用砖围起来,对垃圾池内的物品进行检查,在垃圾池*墙东侧的垃圾内发现有焚烧过物品的痕迹。垃圾池往西有一条小路上山,在距垃圾池15m的小路南侧路基下草丛中发现有一条直径为1.3cm的绳子(拍照固定后实物提取)。中心现场果子地往北42.7m为一条东西走向的村道,村道的南侧3.2m处为一片芭蕉树,芭蕉树下发现有一个红色的塑料袋,塑料袋内有一条黑色的裤子(拍照固定后实物提取)。

(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

1、2014年4月6日经卓信安辨认,其丢弃拖尸绳子的地点为荔浦县龙怀乡庆云村五赖屯路边草丛中;打死被害人周*作案现场为荔浦县龙怀乡庆云村五赖屯“射坪”果园;丢弃作案工具石头的地点为荔浦县龙怀乡庆云村五赖屯“射坪”路边果园旁;藏匿装有被害人周*外裤的红色塑料袋的地点为荔浦县龙怀乡庆云村五赖屯“射坪”果园旁的芭蕉坡;烧毁被害人周*衣服的地点为荔浦县龙怀乡庆云村五赖屯路边垃圾池;丢弃被害人周*的一双拖鞋的地点为荔浦县龙怀乡庆云村五赖屯路边的水沟;抛尸的地点为荔浦县龙怀乡庆云村五赖屯“射坪”瓦窑。

2、2014年4月7日11时50分,在平乐县殡仪馆解剖室,余*新对案发现场的女性尸体进行辨认,余*新确认该具女尸是其母亲周*。

四、鉴定意见

(一)(荔)公(法)鉴(尸)字(2014)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检验情况,上身从外到内穿青色毛背心,棕灰色秋衣。下身赤裸。赤足。头面部:头面部软组织腐败、部分剥脱向下滑动,颅盖骨显露。双眼球腐败缺失,鼻骨、双颧骨、上下颌骨粉碎性骨折,部分缺失。颈部:颈部环绕两圈生葛麻藤(野生藤科植物)。项部皮肤未检见创口和索沟。解剖检验:头部:打开颅腔后见脑组织已液化。颅盖骨、颅底骨无骨折。胸腹部:左侧第4前肋骨、右侧第2、3、6前肋骨分别有一处骨折。肝脏有一处挫伤,面积5×3cm。两侧胸腔、肺脏、心脏、大小肠、子宫均未检见损伤。胃已排空。提取肋软骨、胃组织等相关检材常规保存备检。死亡原因:根据尸检所见头面部软组织腐败、部分剥脱向下滑动,颅盖骨显露。颅盖、颅底骨无骨折。鼻骨、双颧骨、上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并部分缺失结合现场勘查资料综合分析,其生前受伤部位主要集中在面颅部。机体被突然撞击、打击、多发性骨折等损伤后因出血、溶血、活性物质作用及剧烈疼痛、恐慌、等诸多因素的复合作用下可导致创伤性休克的发生、死亡。其死因为创伤性休克。死者左第4前肋骨、右第2、3、6前肋骨分别有一处骨折,肝脏有挫伤,损伤周围无明显出血(无明显生活反应)对应体表未检见明显损伤,符合死后高坠伤(外轻内重)特征。死亡时间:尸检时测得蝇蛆1.2cm,据尸体昆虫学理论,结合抛尸现场特殊环境(遗弃的瓦窑)及调查材料综合分析推断其死亡时间在检验前7天左右,饭后4小时以上。死亡性质:根据尸检所见、现场勘查结合案情分析认为其死亡性质为他杀。鉴定意见:周某系被钝器打击面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二)桂市公(刑)鉴(DNA)字(2014)0297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一)6-1号卓**左右手指甲样本与5号卓**血样样本在所检基因座上的STR分型一致。(二)4号余*新血样样本所属个体与1号周*肋软骨样本所属个体在所检基因座上符合孟**遗传规律。(三)3-1号、3-2号周*左右手指甲拭子、6-2号被告人卓**左右手指甲、13号作案现场提取的遗落在现场的毛发样本未获得STR分型。(四)2号周*阴道拭子样本未检出人精斑。(五)7-12号卓**作案时所穿咖啡色外衣、卓**作案时所穿灰色秋衣、卓**作案时所穿深土黄色裤子、卓**作案时所穿解放鞋一双、卓**作案时所穿袜子一对、卓**作案用的石头两块样本未检出人血。

(三)桂市公(刑)鉴(DNA)字(2014)0424号生物物证鉴定,证实:(一)1号作案现场提取的遗落在现场的牙齿样本与桂市公(刑)鉴(DNA)字(2014)0297号鉴定书中1号周*肋软骨样本在所检基因座上的STR分型一致。(二)2号作案现场提取的遗落在现场的下颌骨样本未检出STR分型。(三)3号作案现场提取的现场泥土样本未检出人血。

五、卓**的供述:其从2002年开始和周*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但周*同时也和很多男性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分别是叶*(五赖屯人)、余**(盘龙屯人),还有一个邱树财(那马屯人,已死亡)。今年三月以来,周*和叶*多好就把其冷落一边,其心里很不爽。其曾经警告过周*要一碗水端平,但周*和叶*往来更频繁了,其就对周*产生了恨,想将她杀死。31日18时许,周*用她的手机(150××××3452)拨打其的手机(159××××7808),约定当晚和其发生关系,其认为杀害周*机会来了,其在去约会的途中将一块鹅卵石放在口袋内。19时许,其和周*来到“射坪”(地名)的果子地边,周*就用一个随身携带的蛇皮袋和双方脱掉的衣服铺在地上,其趁周*躺下摸其的时候,用准备好的鹅卵石朝周*的左边太阳穴用力打了三下,周*挣扎着起来又被其踢倒在地上,其用左手掐住周*的脖子,用鹅卵石朝她的太阳穴和脸部不断击打,具体打了多少下不是很清楚了。周*被打后脸部就出了蛮多血、讲不出话了,其见周*还能动,又从草丛中捡了一块直径约十五公分的鹅卵石朝周*的面部用力砸了一下,周*被砸后就不动了。其估计周*死后就将她的裤子装进一个红色塑料袋里埋在大路沟边的一棵芭蕉树下。后来,其回家洗澡换衣服裤子到村上的娱乐室打牌,打到晚上十一点钟回家。到半夜三点钟,其害怕周*的尸体被人发现,就从家里拿了一根直径1.5公分左右,长约两米多的白色(很旧了,显得比较黄)尼龙绳,到了杀死周*的果子地用绳子将周*的尸体拖到一个瓦窑的顶部,将尸体扔下瓦窑,后将绳子丢在一块荒地的草丛上。第二天早上七点多钟,其又回到杀死周*的果子地,将周*所穿的衣服丢到附近的垃圾堆烧掉,把用来砸死周*的那块大鹅卵石也捡到旁边的一处草丛中。晚上七点钟,其又从家拿了五根杉树筒、一张白色塑料薄膜、一个黄色的蛇皮袋,将丢周*尸体的瓦窑口封住,并在上面种了一棵桂花树苗。周*失踪后,民警找到其了解情况时,经教育后其承认了杀死周*的事实并带民警找到作案的现场及抛尸现场和抛弃、隐藏相关物品的地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卓**仅因婚外感情纠葛,为泄愤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卓**在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仅因嫌疑而被公安人员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卓**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余**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卓**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余**经济损失人民币21987.37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卓**上诉称:一审量刑偏重,其有自首情节、亲属已代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由于被害人的畸形三角恋爱引起案发,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1、卓**与被害人有长达12年的关系,由于被害人与多个男人交往才引起卓**的不满而实施杀人的,其主观恶性与一般的故意杀人有区别。2、卓**已年近七十,原判量刑没有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3、卓**有自首情节、其亲属已代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实际上已经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害人周*丧偶后一直与上诉人卓**及叶*等人保持情人关系,后因周*与叶*交往更密切而怀恨在心,遂产生杀害周*的恶念。2014年3月31日19时许,周*与卓**相约来到荔浦县龙怀乡庆云村“射坪”(地名)一果园内,卓**趁周*躺下准备发生性关系不备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石头击打周*的头面部,遭周*反抗后卓**又将周*踢倒在地并继续用石头猛击其头面部数下,周*丧失反抗能力后,卓**又用一块较大的石头砸周*头面部,致周*创伤性休克死亡后逃离现场。之后,卓**返回到作案现场,将周*的尸体拖至附近的一废弃瓦窑抛弃,并在窑洞口上种一棵桂花树进行掩饰,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时,卓**交待了其杀害周*的事实并带公安人员找到作案现场及藏尸的瓦窑。事后,卓**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卓**上诉提出,本案是由于被害人的畸形三角恋爱引起案发,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卓**在明知被害人同时与多人有不正当关系的情况下,仍然与被害人长期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的行为均违背社会道德,不具有正当性。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在案发前有诱使或促使卓**实施犯罪的错误行为,周*对本案的发生不应承担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责任。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卓**与被害人有12年的感情关系,其故意杀人的主观恶性小,且已年近七十,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请求对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充分考虑犯罪的客观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罚当其罪,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卓**有预谋的杀死被害人,杀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造成的危害后果严重,反映出上诉人的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应予严惩。犯罪人的年龄不是从宽处罚的唯一评判标准,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卓**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后实际上已经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卓**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属实,但经本院向被害人的亲属余*甲重新核实该事实时,余*甲证实其及亲属对卓**的犯罪行为没有表示过谅解。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卓**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卓**因有犯罪嫌疑而被公安机关询问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因感情纠纷引发,卓**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卓**及其辩护人提出,卓**因感情杀人有自首情节、其亲属已代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但原判对卓**量刑时已经对上述情节予以充分考虑和客观评价,并给予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及辩护人再次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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