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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钦州市钦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钦州市钦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被告)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委托的代理人潘*、王*,第三人广西众**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委托的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拟在钦州市银信小区设立广西众**限公司南珠东大街门诊部(下称众*门诊部)。被告在未经过严格的审查、审核和公示等法定程序,便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了《关于设置广西众**限公司南珠东大街门诊部的批准书》,批准设置众*门诊部。由于众*门诊部不按规划设置,未严格进行审查,未对其选址、土地使用、设计总平、规划建设等申请材料进行严格审核,不履行相关报批手续,又设置在住宅小区内,因而对周边住户的生活和生命财产等都有带来一定危害。被告批准设置众*门诊部4-5个月,周边群众知晓此事后,一直强烈反对,向市委等相关部门进行投诉,要求撤销众*门诊部。同时,第三人拿到《关于设置广西众**限公司南珠东大街门诊部的批准书》后,不断侵犯小区住户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批准设置众*门诊部,属于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属于第三人设置门诊部所在小区业主并在该小区居住,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权益受到众森门诊部的侵害,原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主张因市政工程建设方面所受到的侵害,应由市政管理局管理,与本案被告无关;(3)即便原告属于适格诉讼主体,被告批准设置众森门诊部的行政许可行为是经过审查、审核、公示等程序依法作出的,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许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1、原告合法权益是否受到实际的侵害;2、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第三人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请拟设广西众**限公司南珠东大街门诊部,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了《关于设置广西众**限公司南珠东大街门诊部的批准书》,批准第三人设置众森门诊部的行政许可。原告认为其所建的房屋(毛坯房)与第三人设置众森门诊部相近(相隔一条街),可能损害到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设置广西众**限公司南珠东大街门诊部的行政许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得出第三人设置众森门诊部损害到其合法权益,而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许可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设置广西众**限公司南珠东大街门诊部的批准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20),开户行:农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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