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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骆**、骆**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骆**、骆**、广西蓝**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精灵公司)、南宁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汶**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曾**和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担任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汶**司的委托代理人雷舜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骆**、蓝精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李*与被告骆**、骆**、蓝精灵公司、汶**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李*向骆**、骆**、蓝精灵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用于蓝精灵公司的投资建设,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每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并约定骆**、骆**、蓝精灵公司应承担因其违约导致李*提起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汶**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后,李*依约于2015年7月20日通过转账方式交付了200万元借款,骆**亦于同日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了蓝精灵公司印章。借款期限届满后,骆**、骆**、蓝精灵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汶**司亦未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多次催收未果,遂委托广西**事务所对本案讼争借款进行诉讼催收,支出一审律师代理费7413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骆**、骆**、蓝精灵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共计37783元(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7日起暂计至2014年8月1日为1783元,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为36000元);2、被告骆**、骆**、蓝精灵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74133元;3、被告汶**司对上述借款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四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李*将第一项诉请中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期间的笔误更正为:自2015年7月27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1日。其主张的违约金暂计时间与利息暂计时间一致,之后利息、违约金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骆**、骆**身份证;3、工商电脑咨询单,证据1-3证明本案当事人主体适格;4、《借款协议》,证明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内容;5、汇款凭证;6、收据,证据5-6证明原告已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7、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本案律师代理费用已实际发生。

被告辩称

被告汶**司辩称,1、借款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汶**司为连带保证人,李*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依据;2、李*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法院应依法调低,金额不应当超过年利率24%;3、李*要求支付赔偿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是比较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争议不大,律师费的支出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律师费发票也不能证明律师费实际产生。

被**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供证据。

被告骆**、骆**、蓝精灵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骆**、骆**和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汶**司对李*提供的证据1-4、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不能反映汶**司是保证人,证据7相当于李*自行制作的材料,不能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且该费用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属于李*滥用合同权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证据5、6因其并非该证据的当事人,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汶**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汶**司有异议的证据5、6,因李*提供了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的证明力由本院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20日,李*(甲方)与骆**、骆**和蓝**公司(乙方)、汶**司(丙方)(担保人)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就乙方作为共同借款人向甲方借款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一、借款总额:甲方同意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给乙方。二、借款用途:乙方蓝**公司的投资建设。该借款由甲方直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至骆**指定银行账户。三、借款期限:6个日历天。四、违约金:如乙方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九、如因乙方违约甲方提起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概由乙方全部承担。前述《借款协议》首部列明汶**司的合同地位为“丙方(担保人):南宁汶**有限公司(本公司愿意为乙方借款200万元作连带担保)”。汶**司在协议落款处的丙方(担保人)一栏加盖了公司印章。

前述协议签订当日,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协议指定的骆**收款账户汇入2000000元。骆**亦于当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李*借款2000000元,该收据上同时加盖了蓝精灵公司印章。

2015年8月31日,李*以骆家凤、骆**、蓝精灵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汶**司未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5年7月27日,李*与广西**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李*委托广西**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服务费为74133元。2015年12月21日,广西**事务所向李*开具了金额为74133元的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骆**、骆**、蓝精灵公司欠付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数额是多少;2、李*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应当支持;3、汶**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骆**、骆**、蓝精灵公司、汶**司共同签订的《借款协议》,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一、关于骆**、骆**、蓝精灵公司欠付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数额问题。协议签订后,李**约交付了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骆**、骆**、蓝精灵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责任。关于李*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根据协议约定,骆**、骆**、蓝精灵公司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该违约金实质上亦属于逾期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于李*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因二者之和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该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应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逾期即2015年7月2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因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审理仍应适用前述规定施行前的《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进行审理,汶**司认为本案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李*主张的律师费代理费问题。合同约定因骆**、骆**和蓝**公司违约导致李*提起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由骆**、骆**和蓝**公司承担。李*为追索本案借款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4133元,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按约定应由骆**、骆**和蓝**公司承担。

三、关于汶**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借款协议》列明汶**司的合同地位为“丙方(担保人):南宁汶**有限公司(本公司愿意为乙方借款200万元作连带担保)”,且汶**司亦在协议落款处的丙方(担保人)一栏加盖了公司印章,因此,汶**司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汶**司仅以协议未使用“保证人”一词为由认为其不是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汶**司应对骆**、骆**和蓝**公司上述欠付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汶**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骆**、骆**和蓝**公司追偿。另,因协议未明确汶**司担保的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故对于李*请求汶**司对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骆**、被告骆**、被告广西**资有限公司应共同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2000000元;

二、被告骆**、被告骆**、被告广西**资有限公司应共同偿付原告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三、被告骆**、被告骆**、被告广西**资有限公司应共同赔偿原告李*律师代理费74133元;

四、被告南宁汶**有限公司应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宁汶**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骆**、被告骆**、被告广西**资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6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8695元,由原告李*负担416元,由被告骆**、被告骆**、被告广西**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279元,被告南宁汶**有限公司对被告骆**、被告骆**、被告广西**资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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