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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及其辩护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1时许,被告人蒲*携带两包毒品(分别净重0.66克、0.18克)意图贩卖,并在南宁市青秀区安湖路如家酒店门口将小包冰毒(净重0.18克)以50元价格贩卖给梁*,后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潘*认为:被告人蒲*到案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刑期应当从2015年10月20日起算,建议对其量刑幅度为二个月。

被告人蒲*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时许,被告人蒲*携带两包“冰毒”(分别净重0.66克、0.18克)意图贩卖,当其在南宁市青秀区安湖路如家酒店门口将其中的一包“冰毒”(净重0.18克)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梁*后,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蒲*的身上查获50元人民币和一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66克),从梁*身上查获一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18克)。经鉴定,查获的两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案件受理登记表、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和证人尿检情况、证人梁*证言、被告人蒲*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毒品称量、指认照片、录像、毒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8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潘*提出的被告人蒲*的刑期应从2015年10月20日起算的意见。经查,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蒲*因吸食毒品,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拘留期限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被告人蒲*受行政拘留的行为与本案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并非同一行为,故其被拘留的日期不应折抵本案刑期,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已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人民币五十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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