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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南宁汶**有限公司、广西蓝**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南宁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汶**司”)、广西蓝**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公司”)、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潘*、覃**,被告汶**司的委托代理人雷**、蓝**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家安**参加诉讼,被告骆**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5年1月26日,李*与汶**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汶**司向李*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利息利率为月4%,到期还本付息;蓝**公司、骆**为汶**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李*、汶**司、蓝**公司、骆**分别签字盖章后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2015年1月27日,李*依约将人民币50000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汶**司。但经李*多次催告,汶**司自2015年3月26日借款到期至今未能还本付息,蓝**公司、骆**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6月26日,汶**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为434740元,本息合计5434740元。李*与三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李*已依约履行了向汶**司支付借款的义务,但汶**司逾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李*有权要求汶**司偿还借款本息、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并有权要求蓝**公司、骆**依法对汶**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汶**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和利息434740元(暂计至2015年6月26日,以后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5434740元;2、被告蓝**公司、骆**对被告汶**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汶**司辩称,汶**司已于2015年12月8日向李*偿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李*应在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该部分;对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蓝精灵公司对李*的起诉没有异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6日,李*(甲方)与汶**司(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因经营业务急用,资金不足,现乙方向甲方李*(身份证号×*)借款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二个月(以款到账户之日起算),月借款利率4%,到期还本付息。借款请转入我公司指定的以下账户:户名:南宁汶**有限公司,开户行:上海浦**宁分行,账户:63×*×11,以上协议一式两份,以双方签字且款到账户之日生效。李*在甲方处签字、捺印,汶**司在乙方处盖章并由代理人马*签字,蓝精灵公司和骆**分别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盖章、签字。

2015年1月27日,李**两笔向汶中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金额分别为3000000元、2000000元,合计5000000元。

2015年7月28日,李*以汶**司拖欠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请如前。汶**司、蓝**公司则答辩如前。庭审中,汶**司当庭提交了一份李*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的《收条》,该《收条》记载:南宁汶**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向李*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已于2015年12月8日委托温**向李*支付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做为归还李*的借款。李*认可该笔还款,但主张该笔款项应先抵扣利息再扣除本金。

以上事实,有李*提供的《借款协议》、《汇款凭证》,汶**司提供的《收条》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骆*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李*与汶**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次日,李*依约支付了借款5000000元,汶**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关于汶**司尚欠借款本金数额。李*认可汶**司于2015年12月8日偿还了2000000元,并主张应先抵扣利息。李*的该项主张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4%,高于法定限额,李*主动调整利率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止至2015年12月7日,汶**司应优先向李*支付利息868194.44元;剩余款项1131805.56元(2000000元-868194.44元)应抵扣本金。综上,汶**司尚欠李*借款本金3868194.44元(5000000-1131805.56元)。现借款期限届满,李*有权要求汶**司还本付息。其中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为:以3868194.4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关于蓝**公司、骆**的责任问题。蓝**公司与骆**均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盖章或签字,确认对汶**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借款期限届满,汶**司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李*要求蓝**公司和骆**对汶**司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宁汶**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3868194.44元;

二、被告南宁汶**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支付利息(以3868194.4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付);

三、被告骆**、广西蓝**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南宁汶**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骆**、广西蓝**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宁汶**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9843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54843元,由被告南宁汶**有限公司、骆**、广西蓝**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9035元,由原告李*负担1580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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