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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中东与陈**、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中东与被告陈**、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中东诉称,被告陈**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25日、6月4日、8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3万元、2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王**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3份,以证明被告陈**三次向原告借款共8万元的事实;

2、钦州市**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王**、陈**于2011年08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25日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陈*考不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辩称,首先,陈**的24份《自书说明》证明其曾向多达24个人借款用于赌博,其中包括原告。这些借款都是瞒着家人的,债主追上门,陈**无钱还债,无法面对家人,于2014年10月18日企图通过自杀来逃避。一个正常人如果不是遭受重大打击和挫折,是不会轻易自杀的,其自杀行为印证了其借款用于赌博及家人并不知情的事实。其次,陈**向原告借款并不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投资经营,是陈**个人债务,王**不承担还款责任。确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可考虑以下两个判断标准:一是夫妻有无举债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借款是陈**个人所为,王**并不知情,借款用于赌博,王**没有分享债务带来的利益,借款系陈**个人债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陈**于2014年11月25日的自书说明24份,以证明陈**借款用于赌博,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2、接110指令出警登记表,以证明陈日考于2014年10月18日自杀的情况;

3、钦州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向黄**询问所作的笔录,以证明陈日考于2014年10月18日自杀的情况。

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的证据认证:被告王**对证据2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1即三份借条系被告陈**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王**质证认为其对陈**借款不知情,借款用于赌博,但其无证据否定该三份借条的真实性,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二、对被告王**的证据认证: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用于赌博,夫妻对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本院认为,被告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是陈**的个人债务,不能证明其目的,不具有证明力。

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王中东经其妹介绍与被告陈**相识。被告陈**三次共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三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具体如下:

1、2014年5月25日借款3万元,借条内容:现借到王中东现金人民币30000元,借款人陈**,2014年5月25日。

2、2014年6月4日借款3万元,借条内容:现借到王中东现金人民币30000元,借款人陈**,2014年6月4日。

3、2014年8月30日借款2万元,借条内容:现借到王中东现金人民币20000元,借款人陈**,2014年8月30日。

被告陈**至今未有还款,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王**、陈**于2011年8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25日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能够证明被告陈**借到其8万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案债务发生在王**与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虽辩称其对陈**借款不知情,借款用于赌博,不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属陈**个人债务,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陈**明确约定本案债务属于陈**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未约定返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王**、陈**共同返还借款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王**共同偿还原告王中东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借款还清之日)。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王**、陈**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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