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谭**等与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谭**、陈*、朱*云诉被告李青春、黄**、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朱*云及四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黄**、卢**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李青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李**急需现金,经被告黄**、卢**担保向四原告借款300000元整,借款时约定该笔借款在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有被告李**亲笔立下的及被告黄**、卢**在担保人处署名的《借条》为凭证实。借款届满,被告李**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还,三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托,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被告李**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被告黄**、卢**对李**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内容为:“现本人李**因资金周转不足,现向黄广有、谭**、陈*、朱**借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此借款于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李**2013年4月3日担保人:黄**卢**”,证明2013年4月3日被告李**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四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被告黄**、卢**作为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3、三被告的户籍登记材料,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是事实,其是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李**没有按约归还借款,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黄**为其辩解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卢**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是事实,李**向四原告借款已经超过了两年期限,其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卢**为其辩解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青春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依法享有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因承建高速路工程资金不足,经被告卢**介绍向四原告借款,2013年4月3日,四原告筹款300000元(谭**与黄广有100000元、陈*100000元、朱**100000元)后,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转账50000元给李**,另外250000元在被告卢**的陪同下通过银行柜台存入李**中**银行的账户;李**即书立《借条》给四原告收执,并载明借款于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被告黄**、卢**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为借款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没有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四原告借款300000元,有被告李**签名书立的《借条》及被告黄**、卢**答辩及庭审中认可的事实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李**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不履行债务行为,原告诉请其归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未有利息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借款为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诉请被告李**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但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被告黄**、卢**为李**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但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应视其担保方式为保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予认定被告黄**、卢**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黄**、卢**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黄**、卢**对被告李**偿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黄**、谭**、陈*、朱**;

二、驳回黄广有、谭**、陈*、朱**诉请被告黄**、卢**对被告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被告应付之款,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