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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柳州市**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谭*、辛华盛、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作价200000元将“德*第”X栋地下室出售给原告,被告同意原告以抵扣的方式用“德*第”项目投资款回购“德*第”X栋地下室,原告也同意以扣除投资款的方式回购。另外,柳州市**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6日召开股东大会,大会形成决议:德*第人防地下室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将德*第人防地下室的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被告给于无偿转让,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有关手续。现原告已将约定款项付清,但被告拒不配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确认柳州市映山街67号德*第商住楼2栋地下室归原告所有;3、确认柳州市映山街67号德*第人防地下室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请事实和理由都予以确认,但是办理过户的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柳州市映山街XX号“德**”2栋地下层,总价款200000元;《合同》附件四约定:出卖人同意买受人以抵扣方式用“德**”项目投资款回购“德**”X栋地下层;买受人同意出卖人从买受人在“德**”项目投资款中扣除贰拾万元回购“德**”2栋地下层。现”德**”2栋地下层已交付原告使用,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6日达成股东大会决议,将“德福第”人防地下室无偿转让给原告,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有关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且双方均认可合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双方应依约履行。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以扣除投资款的方式将房款全额支付完毕,被告也交付了房产,双方已经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由于房产的权属问题属于物权民事法律关系,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有权没有转移,原告要求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主张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另外,被告的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将“德福第”人防地下室无偿转让给原告并非原被告之间的双方协议,不属于商品房销售合同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梁*与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柳州市映山街XX号“德福第”X栋地下层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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