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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林*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梧万检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乙、林**、陆**、李*乙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乙、林**、陆**、李*乙及辩护人李**、李**、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中午,被告人曾某乙、林**、陆**、李*乙合伙在梧州市文澜路3-3号广西电网**工服务中心对开路段,分别假扮卖药人、红**院医生、买药群众,以虚构其出售的药草疗效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陈*的人民币5100元。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乙、林**、陆**、李*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曾某乙、林**、陆**、李*乙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曾某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曾某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曾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曾某乙诈骗所得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情节,希望法庭对曾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林**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林**的辩护人提出林**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情节,希望法庭对林**从轻处罚,对林**判处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陆**、李*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乙、林**、陆**、李*乙经事前合谋,由曾某乙扮演摆地摊卖草药的摊主、李*乙扮演医院医生、林**及陆**负责扮演购买草药的群众或物色诈骗对象,以摆地摊卖草药并虚构草药疗效引诱他人高价购买草药的方式诈骗对方钱财。四人于2015年9月13日中午去到梧州市文澜路3-3号广西电网**工服务中心对开路段,相互分工配合以上述的诈骗方式将被害人陈*(1943年6月4日出生)的现金人民币5100元骗走。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曾某乙身上的赃款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林*乙身上的赃款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李*乙身上的赃款人民币300元;公安机关还扣押了作案工具草药一批、小称子一把、塑料凳子四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

2.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9月13日中午,在梧州市文澜路3-3号广西电网**工服务中心对开路段,被二名男子与两名女子通过虚构草药的疗效引诱其高价卖走草药的方式合伙骗走6200元的事实经过。

3.证人李**、李**的证言,均证实其父亲李*乙与母亲陆*乙从2011年开始长期在梧州市区卖草药,且其父母均不是医生,没有学习过专业的医药知识。

4.证人邓*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9月13日11点半左右从外边回到家,发现其妻子陈*外出,过了一会其妻子返回家中,还见妻子拿中药出来煲。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曾某乙身上的赃款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林*乙身上的赃款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李*乙身上的赃款人民币300元;公安机关还扣押了作案工具草药一批、小称子一把、塑料凳子四张。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辨认出对其实施诈骗的两名男子与两名女子;曾某乙、林**、陆**、李*乙分别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且均辨认出被其实施诈骗的老婆婆。

本院认为

7.前科刑事判决书,证实曾某乙、林**曾伙同他人于2012年9月7日合伙诈骗他人钱财,后均于2012年12月3日被原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分别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4000元;陆*乙、林**曾伙同他人于2013年10月初合伙诈骗他人钱财,后分别于2014年1月6日、2014年4月17日被岑溪市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曾某乙、林**、陆**、李*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经过。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乙、林**、陆**、李*乙及被害陈*的出生日期等身份基本情况。

10.被告人曾某乙、林**、陆**、李*乙均供述,其四人经事前合谋,由曾某乙扮演摆地摊卖草药的摊主、李*乙扮演医院医生、林**及陆**负责扮演购买草药的群众或物色诈骗对象,以摆地摊卖草药并虚构草药疗效引诱他人高价购买草药的方式诈骗对方钱财。后其四人于2015年9月13日中午去到梧州市文澜路3-3号广西电网**工服务中心对开路段,以事前合谋好的行骗方式骗取了一个老婆婆的现金人民币51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乙、林**、陆**、李*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合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在诈骗的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分工合作积极实施诈骗,均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四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乙、林**、陆**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刑罚,现仍不思悔改重新犯罪,对其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诈骗的对象系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曾某乙、林**的辩护人提出曾某乙、林**具有坦白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曾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对曾某乙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综合考虑曾某乙的犯罪事实及情节,认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林*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陆*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李*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700元发还给被害人陈*。

六、责令被告人曾某乙、林**、陆**、李*乙共同退赔给被害人陈*人民币2400元。

七、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草药一批、小称子一把、塑料凳子四张,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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