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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桂**理有限公司与黎**、陆**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桂**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司)诉被告黎**、陆**、蒋**、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申请撤回对蒋**和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王*及被告黎**、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桂人公司诉称:2013年9月8日,经原告提供媒介服务,促成被告黎**、陆**与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蒋**达成房屋租赁合意,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黎**、陆**将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良庆区五象金谷山庄P-10号的房屋出租给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蒋**。合同还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黎**、陆**应向原告支付7150元居间服务费,但两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715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715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8日计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黎**、陆*晓辩称:2013年9月8日确是原告桂人公司促成两被告与自称是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人员的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签订合同后蒋**一行五人没有交纳租金就要求入住,两被告第一次出租房屋没有经验,就同意了。2013年9月10日,原告的人员蓝同贵等四人带着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主要是被告提出的家私清单的补充)来到两被告出租的房屋,被告黎**未细看就在补充协议上签了字。因蒋**等人入住后一直没有交纳房租,原告又不协助催交,两被告经历了自行追讨租金的艰难之路。直到2013年10月10日被告陆*晓到出租屋进行质问,蒋**才于2013年10月14日向两被告交纳了第一笔租金10万元,但距离其应付的301370元(包括第一期房屋租金171600元、物业租赁押金42900元,家私租金及押金86870元)还有很大差距,尚欠的部分蒋**向被告出具了欠条。此外,蒋**等人只在被告出租的房屋居住到2013年12月20日就自行离开了。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一是没有认证审查核对蒋**的证件材料就介绍给两被告,导致蒋**入住后两被告才发现蒋**并非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人员,也没有钱交纳房租;二是明知蒋**无钱交房租仍一直住在被告的房屋,却不按约定履行协助被告催交房租的义务,根本没有提醒和监督蒋**交纳约定的房屋租赁保证金及租金、押金,且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在其制作的补充协议中竟然写上蒋**已向被告交纳42900元保证金,而事实上该款蒋**根本就没有交纳。综上所述,原告没有认真履行居间义务,导致两被告没有收到应得租金,还导致两被告身心受损。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居间服务费,两被告只同意向原告支付3000元居间服务费。

原告桂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契约家私清单》、《租赁合同(编号0016163)补充协议》,用于证明原告为两被告提供居间服务,促成了两被告与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按约定被告应付居间服务费7150元;2、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用于证明五象金谷山庄P-10号房屋系被告陆**、黎**所有。

被告黎**、陆**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蒋**欠两被告房屋租金未付;2、中**银行存折收支记录一份,用于证明蒋**直到2013年10月14日才向两被告支付第一笔部分租金(10万元)。

经质证,对原告桂人公司所举的上述证据,被告黎**、陆**除对《租赁合同(编号0016163)补充协议》第一点“乙方已向甲方缴纳人民币42900元作为该物业租赁押金(保证金)”的内容提出异议并否认已收到该42900元保证金外,其余没有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的除《租赁合同(编号0016163)补充协议》外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租赁合同(编号0016163)补充协议》,因两被告对第1点“甲、乙双方议定关于租赁合同(编号0016163)第三条:乙方已向甲方缴纳人民币42900元作为该物业租赁押金(保证金)”的内容提出异议,否认已收到该42900元保证金,且2013年9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并无蒋**向两被告交纳42900元租赁保证金的约定,亦无相关证据证明两被告已收到该款,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对《租赁合同(编号0016163)补充协议》的其他内容,因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陆**、黎**系夫妻关系。经原告桂人公司居间介绍,两被告(甲方、出租方)与蒋**(乙方,承租方)及原告桂人公司(经纪方)于2013年9月8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在南宁市良庆区五象金谷山庄P-10号甲方所拥有之物业(以下简称该物业)出租给乙方作办公使用;该物业的建筑面积为680平方米;租赁期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0日;甲乙双方议定上述物业月租金为人民币14300元整;租金按年结算,以转账形式支付给甲方,由乙方在每年的第一个月7日前交付租金;甲方应提供该物业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出具具有出租权的有效证明,乙方应提供身份证明文件,甲乙双方应分别审查并确认对方文件的真实合法性;租赁期内,该物业的管理费、水电煤气费、数字电视费、电话费、空调电冰箱添加雪种费由乙方承担;本合同经纪方是成功促使本次租赁之居间人,租赁双方应当分别向经纪方支付租赁代理费用;在租赁期间,经纪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催交租金及对房屋维护进行监督;签合同当时甲方须向经纪方交纳租赁代理费用7150元,乙方须向经纪方交纳租赁代理费用7150元。被告黎**、陆**在《房屋租赁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名,蒋**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了其个人印章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印章,被告桂人公司在“经纪方”处盖章,桂人公司人员蓝同贵、韦**在“经办人”处签名。

同日,黎**作为代表与蒋**签订了一份《租赁契约家私清单》,约定蒋**租赁两被告的沙发、茶几、空调、冰箱、消毒柜、电视机、洗衣机等各类家具,租金总计53370元,押金总计33500元,合计86870元。蒋**除在该清单“承租方”处上签名及盖个人印章外,还加盖了“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印章,原告方人员蓝**也在该清单上签名。

2013年9月10日,黎**作为代表与蒋**就2013年9月8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编号0016163)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乙双方议定关于租赁合同(编号0016163)第三条:乙方已向甲方缴纳人民币42900元作为该物业租赁押金(保证金),乙方在租赁期满之前缴清该物业的一切费用后,甲方应将该押金(保证金)无息退回乙方之条款作如下补充:本押金在租赁期间不得用于抵偿租金以及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物业相关费用,仅于租赁期满且乙方不续租,但乙方仍拖欠甲方租金或拖欠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物业相关费用且拒不缴纳时,用于抵偿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若押金不足以抵偿乙方所拖欠款项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足费用,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缴付或拖延缴付;2、四楼木制电视机柜(飞利浦液晶电视下面)租金800元;3、一楼木制饭桌一张及配套木制椅子六张租金200元。蒋**除在补充协议“乙方”处上签名及盖个人印章外,还加盖了“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印章,原告方人员卢**也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名。

另查明:1、蒋**所盖的“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公章系其私自刻制的假印章,并非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公章,本案审理过程中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亦否认该印章系其公司公章并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后因原告主动撤回对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未作委托鉴定;2、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蒋**自2013年9月10日开始入住使用两被告所出租的房屋,但直到2013年10月14日才向两被告交付了第一笔租金共10万元(蒋**于同日向被告黎**出具了房租欠条),《租赁契约家私清单》约定的租金53370元、押金33500元及《租赁合同(编号0016163)补充协议》约定的“租赁押金(保证金)”42900元,蒋**实际并未向两被告交纳;3、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4、蒋**已于2013年12月20日搬离两被告所出租的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两被告及案外人蒋**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有关南宁市良庆区五象金谷山庄P-10号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涉及原告与两被告及蒋**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以及两被告与蒋**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主要审查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该《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居间服务的条款是原**公司与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本案中,原告桂人公司为两被告介绍承租人,其作为居间人,应当审核与订立合同有直接影响的重大事项,并如实向两被告报告。但原告在向两被告介绍自称是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人员的承租人蒋**时,没有审查核实其相关工作证件材料,其作为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专业机构,未尽基本的审查义务,导致蒋**使用虚假的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公章与两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两被告基于信任蒋**系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人员而与之签订租赁合同,客观上增大了两被告的交易风险,故应认定原告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两被告作为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人,拥有是否出租及选择承租人的决定权,两被告对承租人的身份情况及资信状况等,亦负有审查义务和注意义务,且《房屋租赁合同》已约定出租方和承租方应分别审查并确认对方文件的真实合法性,但两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对蒋**的相关证件材料审查核实,未尽基本的审查义务和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此外,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进行的居间服务内容不仅包括促成两被告与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还包括协助催交房租及对房屋维护进行监督等后续服务。本案中,原告虽促成两被告与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两被告与蒋**的租赁合同实际已于2013年12月20日终止,原告也因此未再提供后续居间服务。另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是居间服务,至于两被告与蒋**之间租赁合同的履行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两被告无权以蒋**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综上所述,本案虽无证据证明原告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但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要求两被告全额支付约定的居间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原告的过错大小及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后实际未再提供后续居间服务的事实,本院酌情判定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70%的居间服务费共5005元(7150元×70%)。两被告不按约定期限支付居间服务费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之次日即2013年9月9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陆**向原告广西桂**理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5005元;

二、被告黎**、陆**向原告广西桂**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500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9日计至实际付清上述欠款之日)。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黎**、陆**负担35元,由原告广西桂**理有限公司负担15元。

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不交上诉费或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不被批准仍不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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