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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与被告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诉称,2009年起,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猪饲料,至2014年1月19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45884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款单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超过付款期限后虽经原告多次追索,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没有给付货款。请求判决被告付清欠款45884元并从2014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5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款单》一张,证明经原、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45884元并约定该款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2014年1月30日后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如需法院解决,欠款人还应承担黎**因此支出的一切费用;3、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是李**,律师费和差旅费合计3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钟**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起,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猪饲料,至2014年1月19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45884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款单给原告收执,该“欠款单”的主要内容有:“钟**欠黎**饲料款45884元,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2014年1月30日后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如需法院解决,欠款人还应承担黎**因此支出的一切费用”。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付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未给付所欠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赊购原告的货物并欠下货款45884元,有其本人书立的《欠款单》证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立下欠款单后,一直未付清货款,是违约行为,原告诉请其付清欠款并按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欠款单》约定被告付清欠款的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因此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应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500元问题,虽然《欠款单》上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律师费用并不是起诉必须支出的费用,而是当事人起诉所支出的成本,要求由败诉方承担并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货款45884元给原告黎**,并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黎**;

二、驳回原告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103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17元,由被告钟**负担。

上述被告应给付之款,义务人应按判决规定的期限交付或汇至本院(款汇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岑溪市支行,帐号:21×××15)转给权利人,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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