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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陈**、广西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陈**、广西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公司)、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蓝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水公司、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陈**、金**水公司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第20131024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8%。被告蒋**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陈**交付了借款200000元,陈**、金**水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广西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5日起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30000元,此后继续计至判决生效时止);2、被告陈**、广西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用15000元;3、被告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借条,证据1、2证明被告陈**、金**水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蒋**为借款提供担保;3、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200000元借款;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与侯**系夫妻关系,该结婚证由被告陈**提供,庭前原告已撤回对侯**的起诉;5、委托代理合同;6、发票,证据5、6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7、担保保证函,证明被告蒋**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陈**、金**水公司、蒋**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金**水公司、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4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陈**(甲方、借款人)、金**水公司(甲方、借款人)、蒋**(担保人)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第20131024的《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共陆个月),到期以现金或转账形式一次性还清,借据应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月利率为2.8%,甲方按实际已借的款项每月25日按月支付利息给乙方。逾期还款的,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并约定如因甲方违约引起的诉讼,甲方承诺由此对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以及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甲方借款以蒋**作提供无限连带的担保保障,保证方在借款合同中所有行为及承诺的目的为履行保证人对借款合同的保证责任与义务,当借款方不履行借款合同时,由保证方依据合同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费等的责任。

2013年10月25日,借款人陈**、金**水公司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朱**现金200000元,借期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月息为2.8%,2014年4月24日前归还。逾期还款的,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因逾期还款造成诉讼的,由陈**、金**水公司、蒋**承担出借人诉讼代理人代理费用及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转款200000元。

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委托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于2013年10月25日向被告陈**汇款200000元,被告陈**、金**水公司亦开具相应借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陈**、金**水公司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金**水公司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金**水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因被告陈**、金**水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金**水公司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支持。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15000元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且合同中也已明确约定因陈**、金**水公司违约引起的诉讼,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陈**、金**水公司承担,因此该笔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陈**、金**水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

另,被告蒋**为合同担保人,合同明确约定当借款方不履行借款合同时,由保证方*约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费等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蒋**对被告陈**、金**水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金**水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广西金**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朱**偿还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陈**、广西金**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朱**给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三、被告陈**、广西金**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朱**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四、被告蒋**对被告陈**、广西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广西金**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4976元,由被告陈**、广西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蒋**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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