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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有限公司与柳州市**限责任公司、柳州市**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司”)、柳州市**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桂**司第五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从2012年11月起持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自2014年6月开始支付货款。直到被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7805元,被告因拖欠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957805元货款;二、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计算至2015年5月1日止因拖欠货款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76343元(从2015年5月2日起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持续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桂**司第五分公司是被告桂**司设立的分公司。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显示其于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期间多次向被告桂**司第五分公司供货,发货单下方的收货单位处有自然人的签名,但没有被告的印章。2014年11月30日、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桂**司第五分公司两次进行货款对账,形成书面的对账确认单,均确认被告桂**司第五分公司拖欠原告货款9578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对账确认单、对账函在案佐证。原告诉请的损失是以货款95780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日止,之后损失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被告桂**司第五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以及被告桂**司第五分公司拖欠货款957805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桂**司第五分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被告桂**司作为设立桂**司第五分公司的主体,应当对被告桂**司第五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柳州市**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向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7805元;

二、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柳州市**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向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以95780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0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限责任公司、柳州市**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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