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凌**与冯**、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凌*辉诉被告冯**、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陈**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凌*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上峻,被告冯**及作为被告严**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冯**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凌**借款50000元,被告冯**收到5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据,注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原因,于2015年4月15日在防城以现金方式借到凌**人民币伍万元整。定于2015年5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款的,自到期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债权人提起诉讼的,由借款人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债权人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诉讼开支。债务人无法一次性还清借款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拍卖债务人夫妻财产一次性还清,以避免债务人还款的资金困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冯**、严**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凌**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冯**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原、被告的手机短信往来、收据,证明被告借到原告五万元及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起诉被告需支付的律师费用。6、收据,证明原告起诉被告已支付的律师费用。7、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该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婚姻登记期间所借。8、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票号NO.xxxxx795,证明凌**因追这笔债务所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凌**答辩称,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虽然是在离婚前所借,但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开支,应由凌**个人偿还。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过高。

被告凌**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严**答辩称,凌**向原告借款严**不知情,并不是用于家庭开支,且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济独立,该笔债务与严**无关,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严**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两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19日登记离婚。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冯**所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严小琴应否承担偿还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冯**对原告主张其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承认,被告冯**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问题:一、关于冯**所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严**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被告冯**向原告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抗辩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应认定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严**应承担偿还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否过高的问题。虽然借款时双方约定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冯**负担,但应在合理范围内承担。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争议标的为10万元以下的收费比例最高不得超过5%,本案争议标的为54000元,律师服务费最高不得超过2700元,因此,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4000元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的律师代理费为2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向原告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至还清债务之日止);

二、被告冯**向原告凌**支付律师服务费2700元;

三、被告严**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冯**、严**连带负担。

以上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开户行:农**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