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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江县里雍镇立冲村苦练第一村民小组与柳江县林业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江县里雍镇立冲村苦练第一村民小组诉被告柳江县林业局山界林权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依法追加柳江县**委会林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9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江县里雍镇立冲村苦练第一村民小组小组长郑**、委托代理人韦**,被告县林业局委托代理人周巧院,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本院认为

审理查明,1963年第三人在炮楼岭、旗山、炮楼岭后、小*(罗)山一带建立大队林场,面积1133亩。2007年10月,原告向柳江县人民政府申请确认林场土地权属归其所有,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5日作出“江政处字(2011)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江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柳州**民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2)柳市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是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一份《立冲大队山界林权登记表》而导致其败诉。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涉案林地为第三人所有的山界林权行政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有二:

一、原告的起诉期限在实施新的行政诉讼法前已超过起诉期限,故本案应适用旧的行政诉讼的规定。根据旧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2012年3月22日原告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但至2015年9月1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已超过了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

二、原告错列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县林业局是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登记发证工作,其作出的行为就是县人民政府的行为,行为结果由县人民政府承担,故原告起诉县林业局错误。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存在上述两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则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柳江县里雍镇立冲村委苦练村民小组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免予收取,应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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