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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原告钟**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明诉称,2012年6月,被告到浦北县收购白鸽并与原告形成的生意合作伙伴关系。2012年11月2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白鸽款14万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被告向原告承诺该欠款分两期付清,即2013年6月30日付7万元,2013年12月30日付7万元,但上述期限到后,被告并没有依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欠条,证明被告欠钱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6月,被告黄**到浦北县收购白鸽并与原告钟**形成的生意合作伙伴关系。2012年11月2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白鸽款14万元。被告向原告承诺该欠款分两期付清,即2013年6月30日、2013年12月30日各付7万元。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经济交往中口头达成的白鸽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和全面履行。原告依约供应了商品鸽给被告,但被告收货后却没有依约全面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14万元未付,有违诚信之原则,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清货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可得利息之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双方对利率没有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此,被告应从2014年1月1日起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应支付原告钟**货款1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以相应欠款额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3536元,减半收取为1768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36元(款汇**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业**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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