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张**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和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农建祥,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与被告张**因做边贸生意而相互认识。2012年间,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预付350000元货款给被告,被告再向原告提供相应价格的矿石产品。被告收到预付货款后,只向原告提供了部分货物就未再继续供货。2012年12月4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85000元。同日,被告立下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为凭,内容为“今欠到赵**老板交来人民币共贰拾捌万伍仟元正(285000)元。此据!欠款人:张**”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4日,并在该《欠条》末尾一行注明“此款到2013年3月30日以前归还”,对尚欠原告货款28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后因被告未能按时偿还货款,原告多次追偿未果,遂于2014年7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尚欠货款人民币2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所写欠条是否有效,被告应否向原告偿还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实际履行,是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买受人的原告,依约向被告预付货款,作为出卖人的被告,应按约交付货物。但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款后,未能依约提供足额货物。经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85000元,被告写下欠条予以确认,并作出还款计划,至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只写下欠条认可尚欠原告货款,未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285000元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未收到原告汇来款项,欠条是原告逼迫而写下的,因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返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285000元给原告赵**。本案受理费2788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不存在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285000元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居间代理合同关系。上诉人只是充当中间人,与越南的公司联系货源供给被上诉人,从中收取每吨150元的中介费用。上诉人于2012年12月间从未收到被上诉人预付货款350000元。一审中,被上诉人仅向法庭提交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用于证明其转账350000元给上诉人,但从这一证据看恰能够证明该款并非汇给上诉人,而是汇给本案以外的第三人,通过上诉人了解,该笔款已由第三人直接汇给越南供货方。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预付款350000元无事实依据。二、上诉人尚未与被上诉人对账结算,也不存在欠被上诉人货款285000元的事实。农历2012年腊月二十八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声称已汇了350000元货款给上诉人,让上诉人写下一张欠款285000元的欠条,由于上诉人一直很信任被上诉人,于是就写下了欠条给被上诉人。后经查询得知,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汇款350000元到上诉人账户上。从欠条的落款时间2012年12月4日看,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汇款350000元的日期一致,意味着当天汇款当天结算,而且没有任何结算依据,虽然欠条是上诉人所写,但欠条中的欠款金额是虚假的,是上诉人受被上诉人欺诈的情况下所写,根本就不存在欠款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辩称,一、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只直接与上诉人交易,平时货款也是按照上诉人提供的账号转账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并不知道介绍费的情况,介绍费与被上诉人无关。二、2012年间被上诉人按张**指定的账号预付了350000元货款,且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亦称“原告共汇转入本人的手上共人民币84万元,分别是:30万+7万+35万+12万=84万。”据此,说明上诉人已确认被上诉人汇转入其手中35万元的事实,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三、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285000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有上诉人于2012年12月4日在自己家里亲笔写给被上诉人收执的欠条,被上诉人汇款350000元几天后上诉人只提供了价值65000元的货,该欠条是双方在买卖活动中通过清算得出的最后结果,足以证明上诉人欠货款的事实;至于欠条时间与汇款时间是同一天的问题,其实欠条实际出具的时间是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该欠条之所以落款时间写为2012年12月4日,是当时出于计算利息的考虑。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并立欠条的地点是在上诉人的住处进行,被上诉人是外地人,不可能在其家里胁迫、欺诈其立欠条,其主张无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以下事实有异议: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支付了350000元预付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立下的欠条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上诉人张**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上诉人确曾给过被上诉人一个转入户名为李**的账号,但本案350000元预付款上诉人并未给被上诉人指定账号。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的350000元,上诉人一审答辩状中所称的350000元并非本案的货款,与本案无关;欠条是上诉人在受欺诈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立下的。

被上诉人赵**对争议事实的意见:被上诉人是按上诉人指定的转入户名为李**的账户以其儿子赵**的卡号向上诉人转入350000元预付款;欠条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经过结算后上诉人亲笔立下的,并无欺诈的情形。

上诉人张**对争议的事实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有:过磅单,拟证明2012年12月26日上诉人联系越**司交付给被上诉人货物96.768吨。

被上诉人赵**在二审无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相反可以证明双方不是居间关系而是买卖关系,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过磅单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一、对被上诉人主张其已向上诉人支付了350000元预付款的事实,有其提交的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予以证实,虽然转入账号不是上诉人的名字,但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确实曾向被上诉人提供过转入户名为李**的账号,而且双方平时交易被上诉人都是将货款汇入该账号,已形成双方的交易习惯,故被上诉人主张其以儿子赵**的银行卡转入李**的账号350000元即是其向上诉人交付的预付款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且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亦称被上诉人共汇入其手上人民币为84万元,其中包含有35万元,可以印证上诉人收到35万元的事实,对此应予以认定。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汇款单转入名不是其名字及辩称其在答辩状中所称收到的35万与本案无关的主张,因不符合本案事实,其亦无证据证明其在答辩状中所提的35万与本案无关,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二、关于被上诉人立下的欠条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双方所述欠条实际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公历为2013年2月8日),即为2012年12月4日汇款之后,汇款后,上诉人亦向被上诉人提供了部分货物,在上诉人不继续供货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找到上诉人要求结算,出具欠条。且从欠条内容来看,有明确具体的欠款数额、还款时间,据此认定双方应是经过结算并是欠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上诉人提出双方并未结算与本案事实不符,并提出其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出具的,对此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出具《欠条》的时间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二、上诉人应否返还拖欠的货款。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只与上诉人直接交易,由上诉人自行联系货源向被上诉人供货,被上诉人按上诉人提供的账号支付货款,双方应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至于上诉人向谁联系货源,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提出双方为居间合同关系,并主张按每吨收取150元为中介报酬,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应否返还拖欠的货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2013年2月8日,上诉人出具欠条给被上诉人,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到赵**老板交来人民币共贰拾捌万伍仟元正(285000元),此款到2013年3月30日以前归还。”上诉人主张该欠条是其在受欺诈的情况下所出具,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欠条是上诉人亲笔所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构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内容履行。上诉人张**因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其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返还尚欠的货款285000元给被上诉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应予以维持。对上诉人提出该欠条欠款金额是虚假的,其不存在欠被上诉人货款285000元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