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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顶山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月,被害人王*通过李*,认识化名为“张*”的被告人潘**。潘**谎称其在柳州市某路有房屋即将拆迁,能够得到某小区的多套安置房,并愿意低价出售。2013年1月25日,王*、蔡*夫妇在柳州市某路某酒楼内,由蔡*与韦*(潘**同居女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向潘**当场交付现金人民币8万元。2013年2月3日、2月5日,王*又先后两次将共计4万元现金人民币交给潘**。随后,王*因发现潘**冒用假名而意识到被骗,多次找到潘**要求退款,但潘**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8月1日,韦*通过网上转账,退还王*人民币1万元。

2、2013年9月,被告人潘**化名“张*”,多次到柳州市某大道某商业街被害人林*经营的茶叶店内,虚构其在柳州市某路有即将拆迁的固定资产,并愿意将拆迁安置在柳州市某路*小区的房屋、商铺低价出售的事实。2013年9月16日,潘**驾车带林*、王*夫妇到水南村,谎称其中一栋厂房为其所有。2013年9月18日,为进一步取得林*的信任,潘**伪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向林*承诺在2013年12月25日前可以交房。随后,潘**以“张*”的名义,与林*、王*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出售某国际小区1栋1单元3-1、3-2号住房、1-6-3、1-6-4号商铺为由,骗取林*人民币23万元。随后,林*因发现潘**提供的资料有假,便多次要求潘**退款。2013年底,潘**先后向林*退还人民币共计6万元。

3、2013年7月,被告人潘**以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龚*现金人民币8.9万元。

2014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潘**在柳州市城中区某路26号1栋2单元3-2号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张**提出,潘顶山自愿认罪、悔罪,其家属已尽最大能力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林*、龚*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三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判处,并处以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月,被害人王*通过李*,认识化名为“张*”的被告人潘**。潘**谎称其在柳州市某路有房屋即将拆迁,能够得到某小区的多套安置房,并愿意低价出售。2013年1月25日,王*、蔡*夫妇在柳州市某路某酒楼,由蔡*与韦*(潘**同居女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向潘**当场交付现金人民币80,000元。2013年2月3日、2月5日,王*又先后两次将共计40,000元现金人民币交给潘**。

2、2013年9月,被告人潘**化名“张*”,多次到柳州市某大道某商业街被害人林*经营的茶叶店内,虚构其在柳州市某路有即将拆迁的固定资产,并愿意将拆迁安置在柳州市某路*小区的房屋、商铺低价出售的事实。2013年9月16日,潘**驾车带林*、王*夫妇到某村,谎称其中一栋厂房为其所有。2013年9月18日,为进一步取得林*的信任,潘**伪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向林*承诺在2013年12月25日前可以交房。随后,潘**以“张*”的名义,与林*、王*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出售某小区1栋1单元3-1、3-2号住房、1-6-3、1-6-4号商铺为由,骗取林*人民币230,000元。

3、2013年7月,被告人潘**以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龚*现金人民币89,000元。

2014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潘**在柳州市城中区某路26号1栋2单元3-2号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2013年底,潘**先后向林*退还人民币共计60,000元。2014年8月1日,韦*通过网上转账,退还王*人民币10,000元。

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潘**的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王*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退赔被害人林*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退赔被害人龚*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王*、林*、龚*均表示对潘**的行为给予谅解。

综上所述,被告人潘**诈骗三次,诈骗数额439,000元,造成被害人损失34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王*、林*、龚*、李*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潘顶山或一名叫“张*”的男子骗了钱,公安机关遂决定立案侦查。

2、关于本案被害人报案情况的问题说明,证实公安民警在对王*、林*的报案进行调查过程中,了解到李*也支付了630,000元给潘**用于购买某村安置房,2015年1月26日将该案立案,但在随后的调查过程中,李*多次向侦查员透露如潘**被关,其支付的购房款将难以追回的顾虑,拒绝提供相关证据,并以该款项系民间借贷为由多次要求撤销该案。

3、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其通过李*认识了潘**,2013年1月,潘**以有多套拆迁安置房可低价转让为由,骗取了其120,000元,在其多次要求退款之后,韦*通过网银转帐向其退还了10,000元。

辨认笔录,证实骗取其钱财的男子就是潘顶山。

4、被害人林*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张*”以有多套拆迁安置房和商铺可低价转让为由,并与其签订购房合同,骗取其人民币230,000元,在其多次要求退款之后,“张*”陆续向其退还了60,000元。

辨认笔录,证实与其签订购房合同骗取钱财的“张*”就是潘**。

5、被害人龚*的陈述、借条,证实其通过朋友梁*介绍认识了“张*”,2013年6月,“张*”以有多套拆迁安置房可低价转让为由,骗取了其89,000元,后于2013年10月9日向其出具借条。

辨认笔录,证实骗取其钱财的“张*”就是潘**。

6、证人梁*的证言,证实其与“张*”相识,2013年,“张*”向其说其有多套拆迁安置房可低价转让,并问其有没有兴趣要,其将此事告知了朋友龚*,并于2013年7月带龚*到“张*”家商谈此事。

辨认笔录,证实平时其称之为“张杰”的男子就是潘顶山。

7、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3年初,潘**以有多套拆迁安置房可低价转让为由,收取了其500,000元,收取了王*120,000元,收取了小*和余*的130,000元,王*、小*和余*的钱都是由其转交给潘**的,之后,潘**也写了一张750,000元的收条给其收执。

8、证人韦*的证言,证实其是潘**的同居女友,潘**卖房子给别人,收了钱但是没有按时交房,人家要求退钱,但潘**没有钱退,人家也找不到潘**,后来就找到其,让其在收条上签字。2013年年中,其和潘**还与林*签过一份购房合同。

9、证人范*的证言,证实其房子原来是一间瓦房,2010年由一个姓“樊”的人出资加建为四层,但因其房子没有产权,只能得到廉租房;其不认识叫“张*”、潘顶山或李*的人。

10、证人樊*的证言,证实其曾是柳州市某拆迁公司的员工,其没有出资帮范*加建房屋,范*的房子没有房产证,不可能得到安置房,只能帮他租一套廉租房;其认识潘**,他对外总称自己叫“张*”,经常谎称自己有关系可以拿到便宜的地皮之类的借口骗别人钱;潘**没有给过钱给其对范*的房屋进行加盖。

11、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是柳州市某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该公司负责柳州市某村的部份拆迁工作,樊*是其公司员工,没有权力决定拆迁户的安置。

12、证人贾*的证言,证实“某”小区1栋1单元3-2号房是给其的安置房,后其通过中介公司将该房卖给了一个叫王*的人;其并不认识叫“潘顶山”或“张*”的人。

13、被告人潘**的供述,证实其以有多套拆迁安置房、商铺可低价转让为由,并伪造“柳州市某拆迁公司”及“柳州市旧城改造安置办公室”的印章,以“张杰”的名字,骗取王*人民币120,000元、骗取林*人民币230,000元、骗取龚*人民币89,000元;其使用的“张杰”的身份证是花300元找人做的,案发后假身份证和假公章都扔了。

14、关于对张*居民身份证的鉴定结果,证实潘**所使用的“张*”(身份号码:××)的居民身份证不是公安机关签发。

15、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全货币补偿)、情况说明、房屋拆迁补偿一览表、范*的户口本、测绘成果报告,证实范*的房屋被拆迁后是采取全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补偿。

16、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承诺书、房屋买卖合同、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张*”(号码:××)的身份证复印件、帐户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9月18日,“张*”、韦*与林*、王*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张*”、韦*将“某”小区1栋1单元3-1、3-2号房屋、1-6-3、1-6-4号临街铺面出售给林*、王*,林*于9月17日、18日两次向韦*的帐户转款共计230,000元。

17、协议书、收条,证实2013年2月5日,韦*与蔡*签订协议,约定韦*将位于西江路、建筑面积为136.24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出售给蔡*,李*作为担保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同日,李*收取蔡*的人民币120,000元。

18、收条,证实“张杰”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收条,认可总共收到李*交给其的人民币755,000元。

19、柳州市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证实“某”小区由该公司于2012年购得,用于某村整村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柳州市某房地产营销策划咨询有限公司为该公司聘请的营销策划公司,负责“某”小区安置策划工作。

20、柳州市某房地产营销策划咨询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某”小区1栋1单元3-1号房屋未做任何安置,1栋1单元3-2号房屋已安置给被拆迁户贾*。

21、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证实贾*的旧房被拆迁后获得了5套安置房,其中包括“某”小区1栋1单元3-2号房屋,后该房已由贾*出售给王*。

22、柳**侦支队五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经调查,柳州市无“柳州市某拆迁有限公司”及“柳州市旧城改造安置办公室”。

23、柳**侦支队五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李*在公安民警向其了解具体案情时均拒绝配合,李*对于“张杰”于2013年4月22日向其出具的收条予以了确认,并主张其中的500,000元是潘顶山与其的私人借贷。

24、到案经过,证实潘顶山于2014年11月7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25、潘顶山的户籍信息,证实潘顶山的身份情况及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私刻公章、虚构有多套安置房屋和铺面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有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并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潘**主动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三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因潘**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林*、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潘**退赔被害人王*经济损失人民币102,000元;退赔被害人林*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0元;退赔被害人龚*经济损失人民币8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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