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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吴克耀、黄艳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诉被告吴**、黄**,第三人余**、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邹**的委托代理人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黄**、第三人余**、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诉称,2014年7月7日,邹**、余**与吴**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吴**向原告及余**借款400000元,利息每月1.8%,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协议还约定如不按时付息,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如引发纠纷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协议签订后,由余**统一将借款转入吴**指定的账户,吴**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后吴**仅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后的利息未付。吴**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黄**在借款时与被告吴**是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共同归还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l、解除原告与被告吴**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2、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80元(从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2月l0日,共4个月,以后利息付至还清本金时止);3、二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77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邹**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抵押借款协议书》1份,复印件加盖鱼峰法院卷宗材料证明章,2.《借条》1份,原件,证据1-2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3.《中**银行明细对账单》1份,打印件加盖公章,拟证明原告将借款先转给余**的事实;4.《中国**子银行回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余**将证据3中的款项转账给吴**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1份,原件,6.《律师费发票》1份,原件,证据5-6拟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7.(2015)鱼民初(一)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拟证明吴**收到了原告借款140000元,以及两被告与第三人的关系。

当庭提交证据8.《他项权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借款以柳州市潭中东路桂中花苑11栋2单元2-1房屋作为抵押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黄**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第三人余**、吴**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7日,邹**、余**与吴**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吴**向邹**、余**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月利率1.8%,如吴**不按协议支付月息,除支付原有利息,还须每天按本金和利息总额的万分之6支付违约金,如因履行发生纠纷,由吴**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同时,协议还约定该借款以柳州市潭中东路桂中花苑11栋2单元2-1房屋作为抵押。次日,吴**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柳州市潭中东路桂中花苑11栋2单元2-1房屋为邹**、余**办理他项权证,证号为柳房他证字第E0163258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400000元。

2014年7月9日,吴**出具《借条》一份交由邹**收执,其中载明,今借到邹**140000元,其他事项按2014年7月7日《抵押借款协议书》执行,此款转入吴**在工行账号为62×××82账户。同日,吴**另出具《借条》一份交由余**收执,其中载明,今借到余**260000元,其他事项按2014年7月7日《抵押借款协议书》执行,此款转入吴**账户:工**分行高*支行62×××82。2014年7月10日,余**以转账方式向吴**账户支付37440元。2014年7月11日,吴**在吴**出具给余**的《借条》中载明,收到借款中现金25600元,银行汇款374400元,共计400000元,以上借款由2014年7月11日起计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余**核实,其认可于2014年7月7日收到邹**转款140000元,并于2014年7月10日连同自己的借款260000元共计400000元分别以转账374400元及现金25600元向吴**支付。

2015年2月12日,邹**与广西**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其中约定邹**委托广西**事务所代理案涉纠纷,并交纳律师代理费7700元。

2015年8月7日,柳州**民法院作出鱼民初(一)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确认了余**于2014年7月10日向吴**转账支付借款374400元,另于2014年7月11日向吴**支付现金25600元,以及借款发生在吴**与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并判决吴**与黄**共同向余**偿还借款260000元及相应利息与违约金。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邹**主张其先将借款140000元转账支付给余**,再由余**统一将包含其个人借款的260000元共计400000元分别以转账374400元及现金25600元的方式向吴**完成支付;主张吴克耀未还过款,但曾支付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的利息,故本案利息以14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按1.8%,从2014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14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本金0.6‰,计算期间与利息期间相同;主张因本案借款现已到期,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吴克耀、黄艳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向邹**借款140000元的事实,有《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中**银行明细对账单》、《中国**子银行回单》、(2015)鱼民初(一)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为凭,余**也认可2014年7月10日由其账户向吴**账户转账的374400元中包含有邹**于2014年7月7日转给其的140000元,而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邹**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邹**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吴**欠原告邹**140000元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成立。

对于利息及违约金的支付。原、被告在《借条》与《抵押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违约金为每日本金的0.6‰。但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与违约金均从2014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故本案利息与违约金应以14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从2014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对于律师代理费的支付,邹**与吴**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因行使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由吴**承担,且邹**对本案律师费的支出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为证,故对于邹**要求吴**支付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黄**的责任。根据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鱼民初(一)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对吴**向余**借款260000元发生在吴**与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予以确认,本案中,吴**向邹**借款140000元的发生时间与前述借款发生时间相同,故本案借款也应是发生在吴**与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吴**与黄**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二人共同偿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黄**共同向原告邹**偿还借款14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以14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从2014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吴**、黄**共同向原告邹**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7700元。

案件受理费3757元,公告费700元,共计44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与黄**共同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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