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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阳县**委象围村与宾阳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宾阳县露圩镇百合村委象围村(下称象围村)因与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政府(下称宾阳政府)、一审第三人南宁市宾阳县露圩镇八凤村委木塘村第四村民小组(下称木塘四组)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南宁**法院(2014)南市行一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调卷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象围村申请再审称,与木塘四组诉争山林合计108.8亩,土地的四至范围双方都没有异议,但对于1971年协议中“凤珠大石”的具体位置存在争议,虽经多次调解,一直未能达成一致。原审判决没有采纳象围村提供的证据,进行了错误的认定,严重的损害了象围村的利益。现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在1998年和2002年对于“凤珠大石”和“下学石”的具体位置是没有异议的。请求:依法撤销南宁**民法院二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诉争山林面积及四至范围,象围村与木塘四组都没有异议,双方只对1971年协议中的分界标志“凤珠大石”的具体位置存在争议。“凤珠大石”指的是位于凤凰岭最高处那楞村人祖坟下的石壁(下称石壁),还是位于凤凰岭西南面半山腰处的大石(下称下学石),对此作出正确的认定,是解决纠纷的关键。

象围村称,双方在1998年和2002年时,已经没有异议,但象围村在原审诉讼过程原已提交,现再次提交的两份证据,即《象围村与木塘村、木塘2队、木塘4队争议的山界、山场、林权示意图》、《木塘村、木塘二队、木塘四队与象围村争议山场示意图》,均不能证明。原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提供多份证人证言,而证人证言对“凤珠大石”所指的说法并不完全一致。象围村与木塘组参加签订协议的代表所作陈述不同,依据证据采信的原则,只有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方可采信。现有资料反映,协议署名见证人有李**、黄*二人。黄*称,因没有参加走界不知道“凤珠大石”的位置,李**则清楚指证“凤珠大石”为大学石;时任稔**党支部书记韦**组织双方到现场核实山界,其对“凤珠大石”位置的指证亦为大学石。1980年代,象围村与木塘四组曾发生过纠纷,吴**、熊**、吴**、林**、覃**、吴**、韦**、陈**、黄**为当时的知情人,他们证实当时确认大学石就是“凤珠大石”。综上,李**、韦**和李**作为签订1971年协议的亲历者,吴**等是1980年代的知情人,他们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原审判决予以采信,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

原审诉讼中,法院提取1965年国家测绘局绘制的“榄桥村4008-114”地图,地图对六**社与榄桥公社的行政区域界线标示清晰,当时,象围村与木塘四组属不同的公社。两个公社行政区域界线是,沿凤凰岭西侧山脊直插北面百合水库方向后向东北蜿蜒而去,争议地位于该界线以南榄桥公社一侧,木塘四组归属榄桥公社。在原审法院组织现场勘察时,双方均承认,凤凰岭以六杠麓为界,西北面归象围村所有,东南面归木塘四组所有,协议约定“凤珠大石”东、南面山林属于木塘四组所有,若以下学石为界,则双方认可的权属方位、协议内容及六**社与榄桥公社的行政区域界线三者相吻合。反之,若以石壁为界,则东面不属木塘四组,与双方认可的权属方位及协议内容不符,也无法解释六**社与榄桥公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走向。原审判决认定下学石为协议约定的“凤珠大石”,更符合协议的本意,其分析判断合法有据。

综上所述,原审采信的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证人证言与双方认可的权属方位、协议内容及六**社与榄桥公社的行政区域界线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下学石为协议所称“凤珠大石”。象围村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南宁市宾阳县露圩镇百合村委象围村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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