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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上林县人民政府、上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因认为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林县政府)、被告上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上林县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6月26日分别向被告上林县政府、被告上林县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上林县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蓝宗耿及委托代理人黄**、覃**,被告上林县人社局的法定代表人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覃芝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起诉称,原告于1991年4月18日从上林**管理局调至上林县供销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上**销社)工作。在上**销社工作期间,于1992年11月15日被县组织部定为正科级干部并上调一级工资。1995年10月7日,由上**销社临时委派到大**销社挂职(任**供销社主任职务,但组织人事关系、工资等仍保留在上**销社不变)由于遭人陷害,原告于1999年4月9日被无辜判处有期徒刑及开除公职等。2005年4月4日原告被宣告无罪。自2006年以来,原告多次以书面形式向上**党委、上林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要求恢复公职并补发工资及依法办理退休手续,但一直没有结果。2014年11月份,原告获悉上**党委已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上批(2013)91号《关于对原大**销社干部樊**恢复公职及所需经费的批复》、上林县人社局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关于给予樊**恢复公职所需经费的处理意见》及上**销社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关于恢复樊**公职所需经费的请示》。对此原告均不服,再次向县委、县组织部及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原告恢复公职后落实原行政级别及工资待遇问题,但没有得到解决。原告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并不是大**销社干部,而是当时由上**销社内部临时委派到大**销社挂职的干部。理由如下:一、1991年4月18日,原告的工作调动是从县行政科调到上**销社工作,而不是调到当时的大**销社。1995年10月7日上**销社将原告临时委派到大**销社挂职的行为,是上**销社的内部人事调配,而不是真正的工作调动,所以原告仍为上**销社行政干部。二,在1993年10月10日及后来的工资套改当中,原告仍是以上**销社行政干部的身份参加套改,并定为正科级,套改后1998年1月原告当时工资为410元/月,属于国家公务员序列的正科级干部,而不是企业性质的干部。三、在历年的干部考核中,原告仍为上**销社行政干部的考核对象,并被评为称职。如果是大**销社企业干部,就不可能参与国家公务员身份的考核。四、原告从来未与大**销社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的公务员身份从来就没有变动过,现“批复”把原告的身份变为企业干部身份,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并强迫原告按企业干部身份办理退休手续更是错上加错。五、原告的公职虽然得到了恢复,但是补发工资办理退休手续等尚没有依照有关规定落实,而“批复”却决定原告的退休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而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原告的退休时间应是2011年6月1日,“批复”如此处理是十分错误的。六,原告的身份为国家公务员的干部身份,在1998年1月的工资套改调整后月工资已是410元,属于正科级干部。这都是铁的事实,证据充分。当依法办理原告的退休手续时,应当以国家公务员干部的身份办理,所需经费应当高于“批复”里所确定的经费。但两被告直至现在仍然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给予原告补发工资及办理退休手续。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使得原告的生活一直陷于困境,生活十分困难。综上,原告一直以来均是国家公务员序列的正科级干部,原告到上林县大**销社任职纯属是当时上**销社的委派挂职行为,而不是合法的人事组织调动行为。被告非法改变原告国家公务员序列的正科级干部身份,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强迫原告按企业干部享受待遇无法律依据。现两被告拒绝办理原告的退休手续、拒绝补发原告的工资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侵权行为。为此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给予原告补发自1998年8月份起至原告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之日止的工资(即从原告被停薪、停职之日起至办理退休手续之日止,按国家公务员序列正科级干部的工资标准进行套改补调、提薪后执行);二、判令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给予原告办理正常退休手续,并补发退休工资;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上林县人社局共同答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给予其按国家公务员序列正科级干部的工资标准补发1998年8月份起至退休之日的工资及办理该标准退休手续和工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樊**于1991年调入上**销社工作,1995年9月至1998年4月任上林县**社理事会主任,1998年1月24日被上**销社给予停薪停职处理。2000年5月,原告因犯职务侵占罪被上林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并被执行刑期至2000年10月份刑满释放。上**销社经报被告批准,于2003年12月22日作出《关于给樊**行政开出公职处分的决定》(上供字(2003)21号),决定给予原告行政开除公职处分。经法院再审,原告于2005年4月4日被宣告无罪。据此,被告于2014年4月作出《关于同意恢复樊**公职的批复》(上政函(2014)24号),同意恢复原告公职,明确原告身份为企业干部,不解除劳动关系,以企业干部身份办理退休手续,与原告受刑事错误追诉之前的身份性质相符。据此,原告应当按大**销社的单位性质对应享受相关待遇。恢复原告公职所需的经费166343.10元已于2014年6月份拨付上**销社,上**销社指派原告所在单位大**销社通知原告前来领取并协助配合办理补交相关社保欠费,但原告置之不理。二、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确认其国家公务员的身份及享受相关待遇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应通过人事仲裁机构予以解决。三、2006年《公务员法》实施后,上**销社于2006年6月纳入机构编制管理范围,列入事业单位管理。2005年原告已被宣告无罪,对于原告是否是国家公务员及享受相关待遇问题,原告并未正式提出,距起诉之日已经十年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限。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且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于1978年11月参加工作,于1991年4月调入上林县供销社工作。1995年9月至1998年4月任上林县大**社理事会主任。1998年1月24日被上林县供销社给予停薪停职处理,同年4月28日被免去大丰**理事会主任职务。2000年5月,因犯职务侵占罪被上林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并被执行刑期至2000年10月份刑满释放。2003年12月22日,上林县供销社经被告上林县政府批准作出《关于给樊**行政开出公职处分的决定》(上供字(2003)21号),给予原告行政开除公职处分。2005年4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对原告被指控职务侵占罪一案进行了再审,并于2005年4月4日作出(2005)南市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撤销了上林县人民法院(2000)上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和原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南地刑终字第146号刑事判决,同时宣告原告无罪。

2013年8月29日,中共**员会作出上批(2013)91号《关于对原大**销社干部樊**恢复公职及所需经费的批复》,内容主要有:1、同意恢复樊**公职,安置到其原单位大**销社;2、恢复樊**公职后,其身份性质为大**销社干部,即企业干部身份;3、樊**不参与大**销社改制,不解除劳动关系,以企业干部身份为其办理正常退休手续等。被告上林县政府于2014年4月16日也作出了《关于同意恢复樊**公职的批复》(上政函(2014)24号),同意恢复原告公职,明确其身份为企业干部,以企业干部身份办理退休手续。

另查明,原告樊**于1992年被定为正局级干部,奖励工资自1992年11月份起按正局级待遇发放。原告恢复公职所需经费已拨付大丰镇供销社,但原告至今未领取,也没有办理退休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针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本案中,原告樊**请求被告上林县政府及上林县人社局确认其公务员身份并按公务员序列正科级干部的工资标准补发工资及办理退休手续等,因该请求涉及对原告樊**身份属公务员还是企业干部的确认以及其应享受相应待遇的问题,而行政机关对于上述问题如何执行,并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应由行政机关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进行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樊**的起诉。

本案不用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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