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梧长检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吴**,被告人黄**、周*以及被告人黄**的辩护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黄**、周*驾驶摩托车(车牌号为桂D×××××)去到梧州市长洲区金晖车站大门口对出路边,将被害人苏*停放在该处的1辆本田牌WH100T-F女装摩托车(发动机号为10D13593,车架号为LWBTCG1F9A1012004)盗走,并以人民币390元的价格卖给黄*,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824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的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桂D×××××)的所有人系钟素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苏*陈述;证人黄*的证言;被告人黄**、周*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相片及人像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周*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互相配合,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被盗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两轮摩托车(车牌号码桂D×××××)一辆发还车主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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