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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梧**限责任公司与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梧**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司)与被告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陀*超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银**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银**司诉称,被告黎**因生意发展需要,于2010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给原告,并约定若借款人逾期不归还本息则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给银**司。原告当日即依约向被告黎**出借现金100000元,被告黎**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收到现金拾万元正。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黎**于2013年10月16日在《借据》上签字承诺:以上欠款本人尽快近期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136460元(违约金计算:自2010年3月7日起,每月按照借款本金的2%计算,暂计至2015年10月14日,以后另计),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黎*沛辩称,本人向银**司和吴**的借款,已经偿还了两年利息,超过10万元,违约金计算的标准过高。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围绕本案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金是多少及被告是否支付原告利息等主要争议焦点进行举证。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违约金每天按1%支付,2013年10月16日承诺尽快还款的事实。

被告黎**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通过开庭质证,被告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2月6日,被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若借款人逾期不归还本息则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给银**司,被告黎**在借据上签署“收到现金拾万元正”的字样等内容。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被告黎**于2013年10月16日在该《借据》上签署“以上欠款本人尽快近期还清”的内容。庭审中,被告黎**确认借款时收到原告支付现金借款100000元,但认为其向银**司和吴**的借款,已经偿还了两年的利息超过100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同时,被告黎**主张违约金计算的标准过高。原告主张从2010年3月7日计至还清为止按月2%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据》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且被告对的借款本金无异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将借款归还给原告,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在《借据》中约定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计算违约金的比例过高,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被告从借款期限届满后至还清借款为止,按月2%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其已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的辩解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黎**应归还给原告广西梧**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实际欠款额,从2010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423元(原告已经预交法院),由被告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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