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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与何**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负担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被告人何**、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何**与被害人蒙*在柳州市柳**白沙八队348号门前因双方以前的矛盾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何**从地上拾起一把水果刀朝被害人蒙*的腹部连刺,致蒙*右上腹刀刺伤,右下腹刀刺伤,右前臂刀外伤。经鉴定,被害人蒙*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称被告人何**将其捅伤,给其造成伤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何**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2355.33元,其中医疗费43346.75元、误工费47871.44元、护理费283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提交的证据有住院病历、发票、疾病证明书等。

被告人何**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但辩称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蒙*先谩骂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请求法院对其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被害人蒙*之妻覃*在柳州市柳北区回龙路白沙村八队348号租房居住,与经常到房东黄*家玩耍的被告人何*欢相识,后两人发展成情人并发生了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告人何*欢与覃*的不正当关系引起了被害人蒙*的不满。2014年11月1日13时许,被害人蒙*在上述出租屋见到被告人何*欢,两人发生口角争吵起来。被告人何*欢从出租屋外的地上捡起一把尖刀朝被害人蒙*的腹部捅去,将被害人蒙*捅伤,尖刀刀柄被被告人何*欢捅断,刀刃留在被害人蒙*腹中,未拔出即逃离案发现场。被害人蒙*受伤后,被群众报警后送到医院救治。经医院检查,被害人蒙*的右上腹部肋弓下处与右锁骨中线交接部见一斜行刀伤伤口,长约3cm,深入腹腔;右下腹近脐部有斜行刀刺伤口,长2cm;右前臂尺侧内有一长约9cm刀伤伤口,深达肌层。经医院诊断,被害人蒙*的伤情为1、右上腹刀刺伤-肝S5外伤;2、右下腹刀刺伤-小肠系膜多处裂伤并出血、小肠缺血坏死;3、右侧前臂尺侧刀外伤;4、失血性休克;5、左肺舌叶肺大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蒙*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

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何**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害人蒙*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日至23日在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3346.75元。被害人蒙*在本市建筑工地打工多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蒙*的陈述材料,证人覃*、黄*的证言,相关的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20出诊记录单、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发票、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何**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欢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之妻的关系,与被害人因此产生口角后,持械将被害人捅成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何*欢认为是被害人蒙*先谩骂其而引发本案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何*欢的此辩解系其个人供述,被害人蒙*予以否认,此外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何*欢将被害人蒙*捅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害人蒙*的赔偿请求,有法律和证据支持的是1、医疗费43346.75元;2、误工费45032元÷12月÷30日×23日=287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酌情支持2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营养费酌情支持300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共计人民币54823.75。因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止)。

二、被告人何开欢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4823.7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

三、作案工具尖刀一把(断柄),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雀儿山责任区刑侦大队)。

上列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逾期不给付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给付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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