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何**担任记录。原告陈**、被告黎**及其委托代理人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双方在兴业县东**责任公司一起经营灌装水泥车桂K×××××(桂K×××××挂),购车款共计150000元,原、被告各出资75000元。被告在签订协议当天欠原告购车款25000元,并立写《欠条》给原告收执,并承诺在2013年8月31日前付清所欠的购车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义务。为此,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购车款2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25000元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黎*军辩称,购车时被告欠有原告的25000元购车款是事实,但被告已经还清,其中2013年8月18日还20000元,2013年9月29日还3000元,2013年12月26日还2000元,一共还了25000元。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还在原告手上,是因为2014年2月27日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入了监狱,被告来不及拿回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6月16日和25日分别发给被告的短信照片,证明被告已经还清之前欠的25000元及原告因为交通肇事被判刑,出来后就向被告要求补偿的事实;2、2013年8月18日、9月29日、12月26日转账单3份,证明被告已经还清原告的购车款25000元;3、2013年12月28日的转账单,证明被告给交通事故受害人20000元医疗费用,因为需要赔偿140000元,车抵押80000元,每人还需付30000元,其中10000元被告已经交在医院,单据在受害人手里;4、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购车款及原、被告的纠纷是人工费的纠纷并不是购车款纠纷。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笔欠款已还清。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合伙关系,合伙营运期间的利润尚未全部清算完毕,而被告提供其已还清该笔欠款的相关证据(3份转帐单)在用途上均显示为营运车辆的开支费用,最后一笔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7日)至被限制人身自由有近两个月的时间,而《欠条》原件仍在原告手上,综合上述因素考虑,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短信内容承认系其发给被告的,当时其从监狱出来后,打电话给被告不接,发信息也不回复,其要求25000元就还13800元就算了,已经包括利润和购车款这些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发给被告的短信内容系双方就合伙期间产生的数额清算协商,故被告的证据没有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确认收到此三笔款,但认为这三笔款都是用于营运车辆开支的。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转帐给原告这三笔款项在转帐单用途栏中注明为营运车辆“33572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又确认合伙期间运营的费用及收入款额都是由被告收支再转给原告,而《欠条》的原件在原告手上,故原告的异议成立,被告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3确认收到原告转帐的20000元,但不知道该款是给其利润还是给受害人的医疗费。对此,本院认为该款项为何种性质用途与本案无关,故被告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的通话记录反映内容为就本案与未支付的人工费及利润问题要求庭外和解,故原告的异议成立。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与被告黎**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合伙协议》,双方约定购买灌装水泥车桂K×××××(桂K×××××挂)挂靠在兴业县东**责任公司运营,各自出资75000元,从2013年6月1日起双方各有一半股份,利润、红利各有一半,且该车所发生的债务经济纠纷由双方共同负责。协议签订后因被告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5000元作为部分购车款,并于签订协议当日立写《欠条》给原告收执。原、被告在合伙运营期间,被告负责联系货源及收支,原告及聘请的司机负责出车。被告已结清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的出车费用及利润给原告,2013年11-12月份的出车费用也已付清给原告,余下利润尚未与原告结算。2013年12月27日,原告在出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双方终止运营。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黎**合伙经营运输,合伙时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作为部分购车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已偿还并提供已还清该笔借款的3份转帐单,经庭审质证及结合案件事实,被告提供此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的诉求,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黎**应偿还原告陈**借款25000元。

本案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