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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有限公司与广西x**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有限公司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建凤岭商贸城工程(后更名为南宁市**道办事处津头村一组三产综合楼)项目期间,于2011年1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施工需要供应混凝土,供货地点是南宁市青秀凤岭路上述工程施工工地,付款方式是分期支付。合同还作了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69556.3m3,应付货款为22408153.7元。后被告又因项目需要,要求原告供应113m3混凝土至西建罗文大厦项目工地,至此产生货款29585元,因此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69669.3m3,应付总货款22437738.7元。被告已付货款20309660元,至今尚欠2128078.7元,由于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64829.01元(按所欠款每日千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3月18日暂计算至2014年1月15日,以后继续另行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因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混凝土款2128078.7元及违约金1164829.01元(违约金按所欠款为基数,自2013年3月18日暂计至2014年1月15日,之后另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工程名称变更情况;2、商品砼供应签证单,拟证明原告供货数量、金额;3、银行账单、收据,拟证明被告付款情况及被告已违约;4、违约金计算表,拟证明违约金计算方法、过程。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方对原告诉请所欠货款本金无异议,之所以没有及时付清货款,是因为开发商拖欠我方工程款,我方也通过职能部门向开发商施压,希望他们尽快付款给我方,我方才能向原告付款;违约金过高,希望法庭予以调整。

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一份编号为shht-yw-2011-054的《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青秀区凤岭路的凤岭商贸城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结算方式为按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如需方没有按合同约定结算,未在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则以签收供方送货单(发货单)为结算凭证;如30天内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付款方式为由供方第一次供应混凝土至桩基部分结束后支付结算货款的50%,余款50%待下次付款周期一同支付;由供方供货垫层开始至地下室负一层顶板浇筑完毕后(使用混凝土约2.5立方米,工期不超过100个日历天)办理结算,并在结算后15日内需方向供方交付所结算货款的80%,余款20%在下个结算周期结清;从供应地下室负一层顶板混凝土至60个日历天结算一次,并在结算后15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所结算货款的80%,余款20%在下个结算周期结清,以后货款每月底结算一次,并在结算后15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所结算货款的80%,余款20%在下个结算周期结清;最后一次20%在结算后次月付清;±0.00以上部分每月计算后,需方每次预留货款伍拾万元,至总预留货款为贰佰万元止,该预留款到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为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款额的2‰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69556.3m3混凝土。之后被告因承建罗文大厦项目,又要求原告供应113m3混凝土至西建罗文大厦项目的工地,至此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69669.3m3,产生货款共计22437738.7元,被告仅陆续支付货款20309660元,至今尚欠货款2128078.7元,原告多次追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支付相应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混凝土,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2128078.7元,已构成单方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128078.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款额的2‰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要求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按当次要求供货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对此本院予以调整,故违约金的计算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128078.7元;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233149.5为基数,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5月15日止;以6134990.8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7月14日止;以3134990.8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以3781337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止;以3879256.2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止;以2879256.2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9月15日止;以2932857.4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以2929567.4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以1929567.4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货款止,以上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分段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33143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为38143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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