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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有限公司与广西恒**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二初字第83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广**有限公司提交相关证据主张原告广西**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等证据系李**、梁*、谢**等人伪造本案被告广**有限公司的印章,捏造欠款证据的行为所形成。因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李**、梁*、谢**等人涉嫌伪造印章、诈骗行为地发生在南宁市,本案依法移送给南宁市公安机关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移送南宁市公安机关处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按法律程序认真审查案件事实,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所认定的“事实”不是事实。就一审法院在裁定中认为印章是伪造的情况,上诉人从未就印章真伪鉴定一事单方或与被上诉人共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一审法院更未委托鉴定机构对此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从何而来认定印章是伪造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及《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相关规定,在未经过对印章进行真伪鉴定并作出最终鉴定结论前,一审法院不应妄自作出印章是伪造的认定。即使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做了鉴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一方当事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鉴定证据提供给上诉人,以保障上诉人依法行使提供反驳证据、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一审法院因被告提交相关证据主张上诉人提交的合同等证据系李**、梁*、谢**等人伪造被上诉人印章即认定印章伪造是“事实”,但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的任何相关证据,更未对此进行质证,发表质证意见,提供反驳证据。可见,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证据作出印章伪造及本案可能涉嫌刑事案件的认定,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第68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4条有关当事人应当就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其提交的证据,导致上诉人无法行使陈述、质证和辩论、提供反驳证据等诉讼权利。就一审法院认定的“捏造欠款证据”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该“事实”不存在。本案合同中约定的被上诉人承建的大塘村十四队三产综合楼工程项目是真实存在,上诉人实际已按合同供应了混凝土并履行了其他合同义务,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已实际使用了上诉人的混凝土(详见商品砼供应签证单,签证单上的工程部位所使用的混凝土全部是上诉人供应),被上诉人指派李**、高*与上诉人进行了结算,这些事实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更何况被上诉人无法否认其在承建上述工程中使用了上诉人混凝土的事实。既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从上诉人提供的本案证据来看,整个案件均与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密切相关,且涉案金额巨大,对上诉人的经营有着重大影响,在公安机关未明确立案的情况下,法院仅依据未经本案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证据就作出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裁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单方提供这些证据、要求移送公安机关的行为,极有可能是被上诉人为了逃避债务及法律责任,以达到不用付款和不承担过错责任的目的才实施的。一审法院应当谨慎、认真审查,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的诉讼权利,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再作出符合事实与法律的公正裁判。2、一审法院对本案与李**、梁*、谢**等人涉嫌刑事犯罪两个案件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主体审查不清,从而导致适用法律不当,作出错误的裁定。一审法院所称的李**、梁*、谢**等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与本案诉争的事实不属于同一事实,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主体也不同,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理由如下:(1)法律关系与法律事实不同。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法律事实是被上诉人购买并实际使用上诉人混凝土,应向上诉人支付货款、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是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法院民事案由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内的经济纠纷应当毫无疑义;而一审法院在裁定中所称“李**、梁*、谢**等人涉嫌伪造印章、诈骗”的法律事实是犯罪嫌疑人个人实施伪造印章、诈骗的行为,处理的是刑法中伪造公司印章罪、诈骗罪法律关系,是犯罪嫌疑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权益,明显与本案法律事实不是同一事实,与本案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适用“先刑后民”的规定,也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而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2)上诉人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是否真实、其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在本案涉及刑事犯罪的情况下有关单位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等问题,均属于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问题,对此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并通过实体审理后进行认定和处理,而不是将上述问题的成立与否的实体问题与犯罪嫌疑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是否需要移送的程序问题混为一谈,还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可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3)涉及的主体不同。本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诉讼主体是法人,直接涉及到被上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李**、梁*、谢**等人涉嫌犯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属于个人行为,他们的犯罪行为并未影响本案的经济纠纷性质。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的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其应向上诉人支付货款、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是铁的事实,明显属于经济纠纷,应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不必要全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从本案上诉人提交证据来看,在签订合同及履行期间,作为相对方的上诉人并不知晓,更无法凭肉眼分辨印章真伪,且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所伪造的公司印章,在实践中经常用于和工程材料商签订合同,足以使上诉人相信此印章具有很强的“合同效力”,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将货物送到了被上诉人所承建的大塘村十四队三产综合楼工程项目施工工地上。因此,即使被上诉人可能不知晓有该合同的存在,也不一定授给李**签订合同的权利,但根据被上诉人接受货物并在涉案施工工地上使用货物的事实,即证明了被上诉人己追认李**签订本案买卖合同及其在合同履行期间实施的全部行为均代表了被上诉人,上诉人也有理由相信李**有权代表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从以上分析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有拖欠货款的事实,上诉人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及具体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一审法院管辖,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判。刑事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是什么,对本案审理没有影响,更改变不了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其实在审理本案中,法院需要审查被上诉人所应承担债务的发生过程及数额,其所认定案件事实及审理结果有利于刑事犯罪案件更好地查清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确定涉嫌罪名、涉案金额及量刑,刑事犯罪案件的审理应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为参照,民商事纠纷尚未审结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也可以待民商事纠纷案件审结后,再继续办理刑事犯罪案件。4、如果李**等人确实可能涉嫌犯罪,他们涉嫌的罪名也应当是伪造公司印章罪,目的是为了完成工程建设,没有非法占有的意图,不可能构成诈骗罪,本案不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根据《刑法》第280条第2款及《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的规定,该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范围内的扰乱公共秩序罪,不属于经济犯罪,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规定,只有在本案涉及到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况下,才能作出是否移送给公安机关的相应裁定。故,本案不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5、谢**未参与本案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不属于谢**的个人行为。一审法院所提及的可能涉嫌犯罪的嫌疑人之一谢**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从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事实来看,从签订合同前后到履行合同的全部过程都是由上诉人参与及完成,都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谢**均末参与,也未从上诉人处获得任何利益,没有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犯罪行为,又如何涉嫌伪造印章、诈骗二审法院非常有必要对本案是否涉及刑事犯罪一事认真审查,并在审查中如发现有诬陷谢**的单位及个人,请立即移交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追究该单位及个人的刑事责任。6、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涉嫌刑事犯罪的李**非本案签订合同的李**,李**的犯罪与本案无关联。在一审法院的裁定中所提及的犯罪嫌疑人之一是李**,而本案签订合同的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是李**,二人不是同一人,李**在本案中从未出现,其是否伪造印章、诈骗或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均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一审作出的裁定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西*二初字第835-4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2年11月5日,答辩人与广西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金**司作为发包方,向答辩人发包“金悦大塘新城”项目的基础、主体、消防、排水园林绿化等工程施工,合同还就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金**司一直无法提供工程用地批准手续,《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材料,并且该工程没有进行招标投标,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投标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为此,答辩人于2015年5月26日起诉到南宁市江**民法院,要求认定答辩人与金**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江**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了(2015)江*二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认定答辩人与金**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2013年4月8日,李*敢伙同金**司股东梁*伪造、私刻答辩人公章,冒充答辩人与其他人签订了多项经济合同,如与被答辩人广西**有限公司签订《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把混凝土供给一个被江**院认定合同无效的建设工程中,并在合同中以畸高的垫资风险金的约定,捏造答辩人在大塘村十四队三产综合楼工程项目中欠有商品混凝土款的虚假证据,向南**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并查封冻结了答辩人公司现金770万元,造成了答辩人巨大的经济损失。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效力不仅无效,同时也不是民事法律所规范的范畴,已涉嫌伪造、私刻印章,应由公安机关立案处理。二、答辩人委托广西桂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2015年7月7日,答辩人委托广西桂科司法鉴定中心就印章问题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是:答辩人公司的印章(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与《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书所盖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鉴定出的结论与私刻印章人梁*的陈述记录、承诺书、声明书所证明的私刻的印章相符。同时梁*也证明私刻的印章是其伙同李*敢等人所为,并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与答辩人无关。由此可见,李*敢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相应的其他约定均为虚假伪造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应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综上所述,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二初字第835-4号民事裁定是正确的,请求维持该裁定。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2015)江*二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2012年11月5日,原**公司与被告金**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向原告(承包人)发包:“金*大塘新城”项目的基础、主体、消防、给排水、园林绿化等工程;原告作为承包人,以包工包料方式负责前述工程的施工,主体工程为四栋暂定20层的综合楼,合同暂定价为13000万元,开工日期以本工程具备开工条件,承包人收到发包人签认的书面通知开工令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因本案工程一直未具备开工条件,原告未进场施工。但涉案现场却树有原告名称的招牌、广告、公示牌等。该判决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五)项、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涉案工程造价约为13000万元,属于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而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进行招标投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在被告管理的施工区域内,打有非原告自身制作和同意安放的标注有原告名字的招牌、广告、公示牌等物件,该行为系对原告名称使用权的侵犯。遂判决:一、原告广**有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广西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掉施工现场打有原告名字招牌、广告、公示牌等全部材料。该判决已于2015年8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达公司与被上**公司就金**司开发建设,由恒**司承建的位于南宁市高新区丰达路的金*大塘新城项目的商品混凝土供应有关事宜订立了《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而恒**司与金**司就“金*大塘新城”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业经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以(2015)江*二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恒**司亦并未实际进场施工。综合本案证据,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一审裁定驳回广西**有限公司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广西**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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